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M-113-金訴-366-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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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中,現寄押於法 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簽之「林宇婕」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Telegram暱稱「5678」、LINE暱稱「吳美玲」、「迅捷」 等3人以上所組成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不法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禹辰可預見假冒他人身分,出面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由「吳美玲」、「迅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少明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趙少明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所約定之款項。嗣於112年12月21日中午11時8分許,雙方約定在趙少明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林禹辰乃依telegram暱稱『5678』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當場假冒『林宇婕』名義簽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予趙少明收執,成功取得80萬元現金,隨即離開現場,並在上開新西街某處將全部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趙少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少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禹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趙少明施以詐術,成 功取得詐騙之贓款後,旋將款項全部轉交予上游成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95至97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896號補充理由書,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但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我沒有拿到報酬,還有其他案件,都一樣是詐欺,但是被害人都不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少明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戶名:趙少明,帳戶: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趙少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影本(戶名:趙少明,帳戶:0000000000000號)、現金付款單據(付款人:趙少明)、趙少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3頁、第35至75頁;本院卷第16-1至16-12頁】。另酌證人即告訴人趙少明固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被騙310萬元,我一共交三次,但都不是被告,他都叫別人來拿,在112年12月21日拿80萬元給自稱林宇婕之外派經理,長相跟男性一樣,但我沒有注意他是男性還是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互核與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偵查中供稱:付款人趙少明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寫左半邊,右半邊不是我寫的,取款後,我聽飛機軟體暱稱「5678」的人的指示,他給我一個地址,從新西街步行約20分鐘後,他說會有一台車在那邊等我,他搖下車窗我把錢給他就走了等語情節之不相符【見偵卷第96頁】,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趙少明上開記憶因該自稱林宇婕之外派經理,長相跟男性一樣,而沒有注意他是男性還是女性情節,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禹辰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本件告訴人趙少明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80萬 元,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 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 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故此部 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惟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犯罪所得,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 、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自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查,被告林禹辰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本案被告假冒「林宇婕」名義簽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綜上,本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現行法之規定 則較有利於被告,理由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尚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理由如上述,並經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領報酬,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其自述:我跟我爸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參酌其有偵審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之說明,偽造之「林宇婕」署押1枚【見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上開供述: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   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0萬元贓款已層交上游,而未遭查獲,且非屬被告所有,又其對該筆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受「5678」指示,假冒「林宇婕」身分,向告訴人趙少明取款後,轉交予其他上游成員之行為,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 詐騙集團組織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固然有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現金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述如前,但並非被告與Telegram暱稱「5678」、LINE暱稱「吳美玲」、「迅捷」共犯上開犯行,即可遽認或就此推斷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況本件被告主要是受「5678」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縱使被告加入後成為共犯,   然依據卷附證據亦仍有所不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可認知其受指示為上述單一犯行即已有加入某一犯罪組織受支配之意,是遽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洵堪認定。職是,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公訴意旨主張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併敘。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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