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LDM-113-金訴-369-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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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以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以雯(Telegram暱稱「黛西」、綽號「露西」)明知由朱 𧬇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人所指揮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係與境外詐騙機房合作,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專門收購人頭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洗錢至境外,仍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集團,並依朱𧬇竣或「奧特曼」於通訊軟體工作對話群組內之指示提領款項,佯裝成虛擬貨幣交易將款項上繳給朱𧬇竣或「奧特曼」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渠所提領款項之1至1.5%。嗣郭以雯即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誆稱假投資之方式對侯力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續經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快速轉帳之方式,將詐騙款項層轉至第3層帳戶,再由郭以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郭以雯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以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力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朱𧬇竣、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曾子育(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43萬6550元至張辰睿(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9萬9890元至潘鵬文(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1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10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10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10萬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西雅圖門市提領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