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M-113-金訴-392-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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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阿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 訴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乙○○與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中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1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古阿蘭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而古阿蘭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乙○○向古阿蘭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古阿蘭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交付乙○○,乙○○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將上開古阿蘭所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古阿蘭名下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予「黑山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古阿蘭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經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揭「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古阿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古阿蘭則 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乙○○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古阿蘭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 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古阿蘭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古阿蘭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詐欺而匯款進入被告古阿蘭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古阿蘭實際掌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古阿蘭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告古阿蘭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古阿蘭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正犯。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古阿蘭申請設立, 而被告古阿蘭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阿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乙○○與被告古阿蘭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卡欲提領被告古阿蘭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吳崇城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證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組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乙○○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古阿蘭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乙○○先前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超級香檳」2人,且被告乙○○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古阿蘭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古阿蘭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使用,足認被告古阿蘭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古阿蘭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乙○○,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古阿蘭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古阿蘭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乙○○陪 我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乙○○和我作伴,我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古阿蘭復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辦貸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乙○○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相信被告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古阿蘭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和被告乙○○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古阿蘭實際上不 是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他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告乙○○和古阿蘭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乙○○對被告古阿蘭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陷被告古阿蘭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古阿蘭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證件交出以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古阿蘭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乙○○等語,亦與卷內可信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古阿蘭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乙○○負責操作上開帳戶以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述:「(問:當時乙○○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要先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是否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乙○○?)是的,乙○○說辦貸款要用到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古阿蘭之供述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被告乙○○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古阿蘭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被告古阿蘭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識被告乙○○,依上述說明,被告古阿蘭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古阿蘭空言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更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乙○○說我缺錢過生活,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他說我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約或對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乙○○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算有辦貸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領錢就可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也可以幫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古阿蘭供述可知,其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擔保,其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相信被告乙○○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流程差距甚遠,且被告古阿蘭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款之相關證明或能力,被告古阿蘭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而他人卻可依被告古阿蘭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戶進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古阿蘭所供述之貸款過程,顯然不合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古阿蘭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屬卸責之詞,更不可信。 ⒌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 介紹認識被告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乙○○說我缺錢過生活,被告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後來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知道開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乙○○沒有多久,我也不知道他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古阿蘭之供述可知,被告古阿蘭和同案被告乙○○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古阿蘭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古阿蘭卻捨此不為,而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告乙○○助其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古阿蘭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之辯解,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古阿蘭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古阿蘭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古阿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乙○○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乙○○、古阿蘭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此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古阿蘭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乙○○向被告古阿蘭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號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乙○○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首 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吳崇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等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古阿蘭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古阿蘭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古阿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乙○○仲介被告古阿蘭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古阿 蘭僅明確接觸被告乙○○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古阿蘭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認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未洽,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古阿蘭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3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古阿蘭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同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被告古阿蘭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乙○○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古阿蘭部分: 被告古阿蘭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古阿蘭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吳崇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古阿蘭對告訴人吳崇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古阿蘭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告古阿蘭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有1個子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阿蘭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乙○○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阿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古阿蘭有持扣案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已遭查扣,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古阿蘭之行動電話中發現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絡之證據;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古阿蘭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所犯有何關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等任務,因認被告古阿蘭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 團,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後來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乙○○拿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至134頁),由被告古阿蘭可知,被告古阿蘭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再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古阿蘭並未於上開群組中,此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古阿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領款、轉帳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古阿蘭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阿蘭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古阿蘭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阿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古阿蘭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戶之匯入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古阿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阿蘭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古阿蘭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古阿蘭僅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與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辯稱:我將帳戶交給被告乙○○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的行為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乙○○ 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乙○○,而認被告古阿蘭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乙○○表示要帶我去銀行申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面,當時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乙○○,由其幫忙書寫申請資料及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上開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古阿蘭除提供其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乙○○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見被告古阿蘭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脫臆測之詞,尚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古阿蘭上開行為,固有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古阿蘭提供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古阿蘭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㈣被告古阿蘭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古阿蘭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古阿蘭所提供帳戶時間均係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古阿蘭均係出於一個提供如附表「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屬於1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古阿蘭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匯入帳號」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併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吳崇城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吳崇城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崇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吳崇城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吳崇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甲○○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甲○○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甲○○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甲○○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