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金訴-395-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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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妙蓉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妙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妙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被害人鄭秀美(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鄭美秀,逕予更正)、告訴人郭美英、黃意茹(下稱鄭秀美等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鄭秀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美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意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依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是一個抽獎活動,對方告訴我,我有中獎,要我匯新臺幣(下同)388元的運費,我就匯款給他,他就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中獎後他會匯款給我,之後又跟我說我的資料滯留在系統上面,要我去找歐付寶的客服,客服又轉接專員給我,專員就說要我測試我的帳戶能不能匯款,他打給我叫我開分享手機畫面,當時我有申請網銀,他有給我好幾個帳戶要我試著匯款,前幾個沒辦法匯款,最後一個他要我匯5,508元及手續費15元,總共5,523元,這筆就有匯款成功,之後他要我寄卡片給金管局,說要幫我更新卡片資料,他說我的資料滯留在系統上,要更新才有辦法匯款,他一開始叫我去找「空軍一號」,要我用這個寄,後來我說沒有,他就叫我用7-11寄,他有給我一個寄的編號,後來我有問他說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他不會拿工作開玩笑,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然而被告是因為被告知中獎,需提供帳戶,收取中獎金額,才提供給對方,主觀上被告並不知情提供本案帳戶會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情事,且被告在本案當中也有遭詐騙將近6,000元,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另外如果被告真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常理也會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然而被告並未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可見被告亦是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等語。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持用,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文義」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9-12頁、第13-15頁、第145-147頁、第150-152頁、本院卷第49頁)。又鄭秀美等3人分別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鄭秀美等3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37頁、第65-67頁、第87-91頁),且有彼等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7-19頁、第135-136頁、第33頁、第39-51頁、第55-59頁、第61頁、第69-81頁、第83頁、第93-103頁)。互參上開各節,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應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G瀏覽gs0000000「媽咪寶貝」文章,表示 可透過私訊獲取抽獎資格,被告即私訊該帳號參加抽獎,對方表示被告抽中黃金手鍊,惟需海外運費388元,被告遂以本案帳戶匯款388元,對方又聲稱該次消費抽中9萬9,999元,需以歐付寶領獎,並稱因交易失敗,要求被告與客服聯繫,被告與客服「陳文義」聯繫後,聽從「陳文義」指示轉帳5,523元至指定帳戶,「陳文義」繼而又稱資料與金額滯留於系統,需實體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處理,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文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IG文章畫面擷取照片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7-120頁、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12頁)。  ⒊另觀諸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於鄭秀美等3人於113年1月18 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被告確實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出388元;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出5,523元;於上述2筆款項轉出之間有多筆5,103元轉帳及更正之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12頁,被告匯出388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更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畫面內容合致〔見偵卷第10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相吻合。其中5,523元該筆交易係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而被告並未於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一情,亦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27頁),可見被告該筆匯款確實係匯入他人帳戶。是以,被告辯稱係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因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況且,本案帳戶自112年12月29日開戶後,即陸續有SHOPEE(蝦皮)存入款項之頻繁紀錄,迄至被告依「陳文義」指示匯款5,523元該筆款項,甚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見偵卷第115頁對話畫面),仍持續有SHOPEE千餘元、百餘元存入之情形(最末筆存入紀錄為113年1月18日),此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3年10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962號函檢送之中心轉帳--eACH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2頁、第35頁、第39-43頁)。依該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縱本案帳戶每月之結存金額甚少,惟仍可查知於113年1月間仍有使用之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有異。復以,被告提出其與所謂「陳文義」聯絡之對話內容,甚為完整,且其等談論內容確有媽咪寶貝活動抽獎、恭喜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要求支付運費388元、兌獎信息畫面、教授操作兌獎、被告要求將5,508元退回等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07-120頁),核與被告供陳情節合致,是若謂其有聽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無疑。  ⒋互參上開各節,堪認被告供稱:係因透過網路訊息,誤信對 方是合法舉辦之活動,且已一再依指示匯款後,無法退還款項亦無法領取中獎獎項,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確有相當之事實基礎。又觀諸前述對話內容,被告與「陳文義」對話之目的在於詢問、洽談領取細節,於要求寄出提款卡時,亦有向「陳文義」確認公司、收件地址(見偵卷第113頁),實與故意出售帳戶資料者虛構對話紀錄以脫免法律責任之情節顯然不同。況且,「陳文義」傳送兌獎信息之畫面予被告,形式上觀之實是以假亂真,是被告供稱其因「陳文義」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亦非難以想像。因而,被告因經濟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實為合法活動,並為順利取得中獎獎項,不僅已先行匯款所謂運費388元、其他費用5,523元,嗣再依「陳文義」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⒌再者,被告於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提款卡後後,猶與「陳文義 」持續聯繫,希望取回業已轉帳之款項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15-120頁)。如被告未受「陳文義」上開話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且正確認知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應不會一而再匯款甚而交寄提款卡,於此期間尚未意識到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綜上互參,被告確實因「陳文義」話術,依指示始配合提供帳戶資料,與僅僅意在單純注重獲取金錢,不在乎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未曾詢問帳戶使用目的即率然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別。又以,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持續與「陳文義」聯絡之反應,應可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文義」時,確實誤信該等金融帳戶將用於兌獎領款使用之說詞,而不知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難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縱使本案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  ⒍觀之上開各節,「陳文義」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 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兌獎使用,以取信被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陳文義」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獲獎,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即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編號1被害人姓名,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秀美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 假親友 113年1月18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2 郭美英 (提告) 113年1月18日 假親友 113年1月18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3 黃意茹 (提告) 113年1月18日 假親友 113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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