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LDM-113-金訴-398-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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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阮慕驊」、「胡詩敏」、「Agatha」向郭月娥佯稱:以「納德證券」APP可下單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戶名:曾冠翔,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而李振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後,旋透過層層轉匯方式,將上開詐得之款項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再轉匯240萬元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最後以電匯方式匯往國外,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78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本案我認罪,也瞭解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有收受附民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1件,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二第35至36頁、第73至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月娥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互核與證人江灝霖於113年5月2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21至1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月娥)、被詐騙交易往來紀錄表、匯款單據、郭月娥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刑事委任狀等、郭月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照片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曾冠翔,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792號函及附件:交易往來明細(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5分03秒)、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7至33頁、第19至27頁、第35至53頁、第81至83頁、第133至1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808112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戶名:郭月娥)、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7716號函及附件: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情形、帳戶轉帳限額及綁定設備設定紀錄、開戶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交易往來明細表(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72頁、第175至507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我在偵查庭時有說是朋友跟我借帳戶用,他現在好像人不在外面,我找不到他的人,我有提供名字,現在我找不到他,我確實本子是被江灝霖借走乙節云云,業據證人江灝霖於偵查時否認並證稱:我沒有跟李振宏收過薄子,我跟李振宏沒有到很熟,不知道為什麼李振宏會說他把帳戶交給我,我當時確實有在賭博,但我都是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李振宏自己也有在賭博,我真的沒有拿過他的卡或他的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至125頁】,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殊無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江灝霖沒有給我什麼好處,那一陣子有跟他聯絡,想說幫他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本件被告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郭月娥受詐匯款後,再透過層層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個人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進行3 次準備程序,被告均無故未到,最後一次還遲到,甚至均院安排今日的調解程序,被告依舊未到,被告屢次傳喚未到造成院、檢、警等人的人力與時間的耗費,被告對本案漫不在乎的態度非常惡劣,也凸顯被告的法敵對意識非常高,又被告固然表示認罪,但告訴人認為被告連續4次不到庭,也不出席調解的情形,是貪圖在新法適用下獲得6個月有期徒刑,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脫免自由刑,請庭上審酌被告同時還另有加重詐欺跟幫助詐欺,一共三個案件,被告對於財產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告訴人因本案而受害的金額高達240萬元,再加上被告有高度的法敵對意識,告訴人認為本案應從重量刑,希望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資警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是真的因為沒有收到傳票才沒來,我也沒能力賠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併酌被告之前有相類似詐欺、洗錢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56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至570頁】,兼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詐得如上所示金額,惟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贓款已遭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