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金訴-406-202410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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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王勝弘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王勝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芯霓」、「吳建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弟王柏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芯霓」,向林坤韋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需繳交代辦費用云云,致林坤韋陷於錯誤,並於112年9月19日2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王勝弘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林坤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證人即被告之弟王柏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41885號函及其附件。 ⑤彰化銀行交易憑證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 款憑條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⑥被告提供之「吳建諺」身分證影本、「葉芯霓」駕照擷圖、 照片、身分證照片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手機接收簡訊、彰化銀行帳號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擷圖、玉山銀行帳戶擷圖。 ⑦被告與「葉芯霓」、「吳建諺」之LINE聊天記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辦貸款,最初是跟「葉芯霓」聊天,後面是跟「吳建諺」對談,對方說可以先幫我代墊費用,我只須要將對方匯入的款項再轉出去,對方就會幫我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戶,所以向弟弟王柏堯借用本案帳戶,辦理貸款時對方有傳他們的資料給我,但我沒有另外查證對方的資料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前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 11年度基金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而被告向胞弟借取本案帳戶輾轉提供予「葉芯霓」、「吳建諺」之時點,顯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斯時被告當已確知提供帳戶予他人當會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依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會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更加謹慎小心,殊無可能再次重蹈覆轍,更參與轉匯其內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衡之被告於案發時年逾30歲,且自述前為職業軍人10年,於從軍時一併完成二專經營管理科學業,退伍後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顯未逸脫一般人之正常水平,實無可能就相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毫無萌生合法性與否之懷疑可言。 ④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用於貸款,並協助轉匯其內款項將獲得 核貸,並提供與「葉芯霓」、「吳建諺」之LINE聊天記錄以實其說,惟始終無法說明對方指示轉匯款項與貸款流程之實際關聯性為何,且對方匯入之不明款項,是否確為合法資金,被告又自述完全未查證,顯與一般人貸款之常情有異,再者,被告辯以對方告知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為代墊之貸款費用云云,然既屬代墊之貸款費用,何以被告又需再次轉出,實屬不合情理,又本案帳戶係在證人王柏堯名下,並非被告所申登,是以與被告之信用毫無關係,更不能認與被告己身之貸款確有相關。縱被告為本案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目的確係為申辦高額貸款,其亦係為博取高額貸款之核貸,故而恣意容任本案帳戶遭「葉芯霓」、「吳建諺」等人用於洗錢、詐欺亦毫不在乎之狀態,被告雖自述本案有支出部分手續費予對方,其亦係受害者云云,惟此等心態應僅係「以小博大」,目標為最終能獲取高額之核貸,縱有小額財產損失亦不足惜,殊無影響其主觀確有共同詐欺、洗錢故意之判斷甚明。 ⑤參以證人王柏堯於偵查中證稱:111年時被告說他的帳戶被凍 結,但每個月仍有汽車貸款要繳納,所以跟我借帳戶,用來存放薪資,薪資轉帳支付汽車貸款使用較為方便,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我當下聯絡台新銀行,台新銀行表示詳情要聯絡警方,警方告訴我,我的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我有詢問被告,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談,我去警局做筆錄後才得知我的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但被告仍然就人頭帳戶的事件避而不談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衡之被告若認其申辦網路貸款為合法正當,何以始終未向至親之證人王柏堯坦言相告本案帳戶之真正用途,更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終採迴避態度,更見情虛,顯見被告係明知提供證人王柏堯所有之本案帳戶應係違法,故於商借之初即隱匿真實用途,於事發後又因難以向證人王柏堯交代合法性問題,故採取閃躲之姿態以應對,上情亦可輔佐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存在。 ⑥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所涉本案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芯霓」、「吳建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前後所接觸者為上開2人,然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上開Line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轉匯其內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前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前述,猶再為本案更嚴重之共同洗錢犯行,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吳建諺」指定金融帳戶,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