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LDM-113-金訴-408-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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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6號、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詠翔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詠翔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被偷之後就不在我手上,從現在起算大概半年以前發現帳戶被偷,但確切何時被偷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中華郵政的帳戶是我的, 帳戶被偷之後就不在我手上,從現在起算大概半年以前發現在基隆市區,被之前路上認識的朋友綽號叫「阿翔(音同)」偷;當時我在外面流浪當街友,沒有住家裡,所以將存簿、提款卡帶出門,我在外面有認識別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他們在我睡覺時就將我東西偷走,我的卡片上有寫密碼,我怕我忘記,密碼是我的生日跟我姐姐的生日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與姐姐生日,且於偵查中能清楚背誦姐姐之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況被告自承在外面流浪當街友,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而非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⒊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被告自承於112年11月28日使用本案帳戶(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92頁)後,本案帳戶僅餘2元,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3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被告交付幾乎無任何餘額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⒋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入所前擔任工人,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考量因子: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均 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知悉社會上 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嘉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前中旬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陳嘉元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嘉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53頁) 2 莊岳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莊岳霖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岳霖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莊岳霖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0頁) 3 江秀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江秀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給特定公司,代為投資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9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9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江秀珠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