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M-113-金訴-411-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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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值新臺幣3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轉匯,並因此獲取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等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且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丁○○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戊○○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㈤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他有跟我說,是要收幣,賣幣,轉帳用。」云云。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何時申辦?做何用途?)是的,於112年12月申辦,遊戲轉帳用。(你在警詢時說你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帳戶,月租3500元,所以你才跟對方約定當面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是否正確?對方為何會知道你的金融卡密碼?)對方是遊戲幣給我,是星城的遊戲幣,沒有存摺,只有金融卡,我當面跟他講密碼。(你交了幾個帳戶?)一個。(你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嗎?)我有綁一個約定帳號。(你收到了多少錢?)我都沒有收到錢,我收到30萬的遊戲幣,換算台幣大約1:1000。(你知道對方收帳戶要做什麼嗎?)我不知道,他有跟我說,是要收幣,賣幣,轉帳用。(你不擔心你的帳戶會被拿來做非法的事嗎?)我只有給一次,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後來被通缉了,想要報案也沒辦法。」等語。顯然被告是有償的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自己亦覺得怪怪的,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交出去,對方有可能做非法使用,被告卻仍容任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供大筆款項轉帳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7歲,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裝潢輕鋼架,被告顯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衡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其卻仍在對方許以報酬情形下交出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發監後併執行之,於111年6月 1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成立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罪及施用毒品罪,均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案件,犯罪型態有異,尚難以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對特定犯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係有償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因而取得報酬,可責性較重,被告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更使被害人追償無門,所為應嚴加非難。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龐大,被告未與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輕鋼架,每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為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等值新臺幣3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抽籤申購將上市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0分許 107萬543元 本案帳 戶 2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 100萬元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2日 15時37分許 20萬元 4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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