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M-113-金訴-421-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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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馮于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 3號、113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25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25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壬○○為男女朋友,其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後上繳。丙○○、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丙○○將其所經營朾興有限公司(下稱朾興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朾興-台新帳戶),壬○○將其所經營芯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鑫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芯鑫-台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芯鑫-凱基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彙整詐得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內。嗣丙○○、壬○○先後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3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翌(27)日13時21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55分許,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汐止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等處,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彙整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99萬元,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戊○○、丁○○、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丙○○、壬○○(下合稱被告2人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臨櫃提領上開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3 層帳戶之款項,並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當初只是在網路上投放廣告當幣商,有人找我們交易就收錢並轉入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並不知道匯入的買幣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其等以:匯入款項被告2人都是用來向幣商癸○購買泰達幣,且癸○也確實將相應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雖然被告2人的交易過程中可能沒有向大型幣商一樣嚴謹,且無法提供完整交易紀錄及對話,但被告2人只是想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在不知情之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沒有詐欺等罪之犯意等語置辯。惟查: ㈠、本案朾興-台新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設、本案芯鑫-台新帳戶 及本案芯鑫-凱基帳戶為被告壬○○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彙整詐得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內。嗣丙○○、壬○○先後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3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翌(27)日13時21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55分許,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汐止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等處,臨櫃提領彙整之款項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99萬元,並用以購買泰達幣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匯單據、工商登記資料、臨櫃提款之憑條、如附表一所示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一【下稱偵9833卷一】第145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3至165頁、第197至206頁、第217至219頁;113年度偵字第644號卷一【下稱偵644卷一】第187至188頁、第190頁、第200至201頁、第209頁、第221至222頁、第225至229頁、第241至243頁、第279至297頁、第348至350頁、第393至394頁、第3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泰達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經認證之泰達幣交易平台為場內交易,不僅交易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泰達幣。而依被告2人所辯稱其等採個人用LINE與客戶聯絡,場外販售泰達幣之交易模式,且被告2人須先向買家收取款項後,方會將泰達幣匯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依上開所述,一般人縱使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於經認證之泰達幣交易平台自行操作場內交易即可,此不但相當便捷,且較能確保交易安全,被告所供稱之交易模式,對於泰達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泰達幣於交付、轉匯之過程中不慎遺失,或遭他人侵占款項等風險。且參以卷附被告壬○○所提出其與交易對象暱稱「讓子彈飛」、「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44卷一第89至151頁),「讓子彈飛」、「存」與被告加入LINE好友後均隨即要求購買泰達幣,被告壬○○未要求「讓子彈飛」、「存」須先完成身分驗證(KYC)方能交易,「讓子彈飛」、「存」亦未曾請被告壬○○出示身分證件或詢問真實身分,「讓子彈飛」、「存」即分別與被告壬○○完成總計400多萬元、300多萬元(依對話內容所示加總)之交易,又被告2人均自承買家除了其等之LINE帳號外,不會知悉被告2人之個人身分資料(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見「讓子彈飛」、「存」非但不選擇自行操作較有保障之場內交易,反而毫不擔心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遭不知真實身分之被告壬○○侵占、泰達幣無法順利匯入等風險,逕自與甫加入LINE好友之被告壬○○進行毫無保障之場外交易,顯然與常理有違。 ㈢、又證人癸○(即販賣泰達幣予被告2人之幣商)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2人是經由介紹來向我購買泰達幣的,我是有合法牌照的幣商,跟他們第1次交易前就會做好很詳細的KYC流程,包含他們要匯入的電子錢包地址也要登記,不可以輕易更換,如果要更換電子錢包地址,那要重新做1次KYC,我不太記得被告2人有無向我申請過要更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由證人癸○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確曾向其購買泰達幣,且匯入的電子錢包地址事先已於證人癸○處指定登記完成,無法輕易更動。然而,觀諸卷附被告壬○○所稱買家「讓子彈飛」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44卷一第95頁),顯示:買家「讓子彈飛」提供了電子錢包地址「TDM5JdzQaZedycoXRMpGYmEMgxas7gbMqy」(下稱「讓子彈飛」買家錢包)收受泰達幣等情,經警方比對買家「讓子彈飛」與被告2人名下帳戶之現金金流,發見於111年10月5日至12月7日間,相應於現金金流數額之泰達幣,均係透過癸○所經營之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錢包,直接打入「讓子彈飛」買家錢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虛擬貨幣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二第25至31頁);更遑論觀諸卷附被告壬○○所稱買家「存」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44卷一第151頁),顯示:「存」於111年12月30日,將其原先提供被告壬○○之電子錢包地址「TVxE9mnzwLysv9LZdnTckku4rR8VQJXXt4」,更改為「TDM5JdzQaZedycoXRMpGYmEMgxas7gbMqy」(與「讓子彈飛」買家錢包相同)等節,不同買家使用同一電子錢包,甚為荒謬。是以,不論被告2人是否曾向癸○申請更換電子錢包地址,倘果真如被告2人所言,其等在網路上投放廣告與隨機客戶交易,豈可能於其等上游幣商直接綁定單一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更無可能與其等交易之不同客戶,尚能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被告2人所辯,實難憑採。 ㈣、再者,詐欺集團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觀 諸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相關人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且本案彙整後轉至被告2人名下帳戶之贓款總計900餘萬元(非全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害),則詐欺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個人幣商」於收取贓款後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亦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併參以本案第二層帳戶有3個不同人名下帳戶,如被告2人為正常交易,可推知至少交易對象為3人,此3人又如此恰巧、毫無保留得信任不知真實身分的被告2人,並均願捨安全、無須被抽價差之公開交易平台不顧,輕易託付數百萬元供被告2人毫無風險、無須本金賺取價差,顯違常理,斷無可能係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從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必然有合意,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 ㈤、準此,被告2人所辯稱之泰達幣交易過程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 處,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謀利用泰達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2人配合收受贓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真實場外交易之假象,就詐欺而來之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被告2人與具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與其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洗錢部分   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等偵審均否認涉犯洗錢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洗錢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提供帳戶及提款後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對於自身之行為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 詐欺贓款後購買泰達幣上繳既有所預見,其等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乙○○、戊○○詐取財物後 層轉為泰達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㈤、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告訴人乙○○被害部分乃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戊○○、丁○○、庚○○、被害人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戊○○、丁○○、庚○○、被害人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轉換為泰達幣之數額;暨考量被告丙○○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包租代管業,月收約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壬○○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賣魚,月收5至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3 年度偵字第10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告訴人己○○、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輾轉流入本案芯鑫-台新帳戶、本案朾興-台新帳戶,由被告2人提領後購買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既為加重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其等針對每一被害人所為犯行,應各別成立犯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前開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己○○、甲○○,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不同,則此部分併辦,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 ㈠、被告丙○○於審理中、被告壬○○於偵訊均供稱:我們每售出200 萬元的泰達幣,大概可以獲利1萬4,000元到1萬5,000元(罪疑有利被告,以1萬4,000元計)等語,而本案匯入第3層帳戶之總額為915萬73元,經以前開獲利比例換算結果,被告2人獲利共6萬4,050元(計算式:0000000:14000=0000000:64050【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此核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不論有無扣案均應澈底剝奪,惟其等為男女朋友,犯罪所得難以明確切割,本院認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3萬2,0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收取之被害款項,皆由其等購買泰達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是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銀行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銀行(第二層)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銀行(第三層) 1 乙○○ (提告) 111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11年12月26日9時4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111年12月26日9時4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111年12月26日9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4、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蔡博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9萬元。 顏榮良所經營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 本案芯鑫-台新帳戶。 2 辛○○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臨櫃匯款266萬元。 蔡博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 顏榮良所經營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5萬元。 2、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本案芯鑫-台新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6萬4000元。 顏榮良所經營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提告) 111年12月26日至27日間 假投資 1、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0萬10元。 2、111年12月26日11時1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686元。 溫薪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5萬15元。 2、111年12月26日11時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萬15元。 顏榮良所經營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9元。 2、111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0萬9元。 本案朾興-台新帳戶。 111年12月27日09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40萬10元。 蘇佳儀所經營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09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35萬元。 顏榮良所經營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5萬21元。 本案朾興-台新帳戶。 4 林春桂(提告) 111年12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蘇佳儀所經營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 曾鼎鑲所經營綺司投資企業社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3時8分許、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筆,金額均為150萬6元。 本案芯鑫-凱基帳戶 5 庚○○(提告) 111年12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蘇佳儀所經營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200萬元。 曾鼎鑲所經營綺司投資企業社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3時8分許、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筆,金額均為150萬6元。 本案芯鑫-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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