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金訴-425-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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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紀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紀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紀睿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邱先生」、「陳主管」、「林先生」之成年人、FACEBOOK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許靜宜(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提起公訴)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靜宜翻拍其申設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照片,傳送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以收取被害贓款,再由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接連偽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涂文生訛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始得證明已配合國家機關調查云云,並傳真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7紙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紙予涂文生,致使涂文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同年7月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許靜宜復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取款14萬8,000元及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3萬8,000元)後,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明燈門市交予邱紀睿收取,再由邱紀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涂文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文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紀睿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證人許靜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原起訴援引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有本院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論告時變更如前,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其變更後所涉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主管」、許靜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㈣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等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偽造公文書8紙翻攝畫面附卷可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8號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主管」、許靜宜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並提領、交付予上游成員指定之人,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堅稱: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管」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將被告加入為聯絡人後,與被告聯絡,被告再依「陳主管」之指示,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許靜宜領取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主管」指定之人。依此以觀,被告均係聽從「陳主管」之指示而行事,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陳主管」、許靜宜及係以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陳主管」、許靜宜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即不能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朱瑞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徐玲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蔣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劉國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陳榮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6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許靜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7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彭幸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8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