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金訴-427-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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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支配通訊軟體LINE暱稱「音樂就是生活」帳號之人(以下逕稱「音樂就是生活」,無證據證明為複數以上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音樂就是生活」,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音樂就是生活」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另在抖音(TikTok)軟體上以「邱鋒澤」、在LINE上暱稱「音樂就是生活」、「管理官員」等帳號以向甲○○佯稱:匯款就可以讓明星「邱鋒澤」不用上班,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150,000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音樂就是生活」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1日、16日分別領出43,000元及140,000元後,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匯入「音樂就是生活」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剩餘的7,000元及10,000元則為乙○○之報酬。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辦、使用,且曾將其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音樂就是生活」,且聽從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6日分別提領43,000元、140,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伊於112年6月份認識在LINE上的暱稱為「音樂就是生活」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音樂就是生活」請託伊去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音樂就是生活」向伊表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都是粉絲匯款,伊就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ATM購入比特幣後,再轉入「音樂就是生活」指定之虛擬錢包,伊也是遭到詐騙等語。然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85頁)、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存卷可參,並無可疑,乃可認定。㈡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及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白,同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甲○○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68頁)等證據在卷可查,且匯款情形亦與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容相符,並無扞格,告訴人甲○○之指訴內容亦未針對被告,難認有何構陷動機,更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相符,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甲○○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成為實際對告訴人甲○○施加詐術之人,於詐騙告訴人甲○○使其陷於錯誤後,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互財物之管道無訛。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告訴人甲○○進行詐騙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支配LINE暱稱「音樂就是生活」此一帳號或LINE暱稱「管理官員」之帳號、TikTok暱稱「邱鋒澤」帳號之人,則告訴人甲○○因支配該等帳號之人所施加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當時與告訴人聯絡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惟此對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情,不生影響。㈣再者,被告又陳稱:伊先後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16日先後自本案帳戶提款43,000元、140,000元,嗣依「音樂就是生活」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ATM處,以現金購入比特幣轉入「音樂就是生活」指定之虛擬錢包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參諸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是對告訴人甲○○施加詐術之行為人,衡情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者,其目的即在於自告訴人甲○○處訛詐財物,不可能為人作嫁,讓贓款流入他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是被告上揭說詞,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其確係將款項提領後,藉由虛擬貨幣難以追索之特性,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實際從事詐騙犯行者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使實際對告訴人甲○○施加詐術之行為人得以獲取其原本即意圖攫取之不法所得。從而益見被告之行為介入後,贓款因而轉入無從管制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㈤至關於被告因本件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經被告自承:首次匯入之50,000元,其中7,000元為其所得,第二次匯入之150,000元中,其分得其中之1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0頁),被告之陳述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情形相符,而堪信實,是被告確已獲取該總額17,000元之報酬。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盜用或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以免增生訟累。兼以邇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普遍氾濫之程度,乃至幾乎無人不知關於匯款之事均應稍加提防,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匯款以致遭判決有罪之情形更層出不窮,此等情形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更能因而使犯罪所得難以追覓,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從而,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自己申辦之帳戶若任令陌生人使用,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所以只要是正當之金錢往來,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此一行為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係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且由高職畢業迄本案發生之間,被告應已有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治安之敗壞亦已成民怨所在,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是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人匯款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乙情絕非一無所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為他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更作為洗錢工具,均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當對於該帳戶係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其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後,轉至虛擬電子錢包之後果,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可得預見無誤。㈦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是使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本即為國人現在立即會產生警覺之事,絕無可能隨意聽之任之。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依被告所述,其所為就是自其自身所申辦之帳戶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其後將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即可,並無需任何專業訓練,亦無進入門檻之要求,「音樂就是生活」只要是個自然人,也能夠獨立完成,根本不需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供他人匯款之用,還平白浪費給予被告之報酬。被告僅付出如此微不足道之「勞力」,就能分別獲得全部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之14%、6.67%,關於此等暴利之約定,豈非大方到焉能不令人心生疑竇?  ⒋徵諸勞動部公告之112年間基本工資每小時為183元,被告兩 次將贓款轉入他人虛擬電子錢包之行為,竟能分別取得相當於38小時、54小時之基本工資收入(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算,分別相當於4¾個工作日、6¾個工作日),被告何德何能,竟可以獲此暴利?對此等暴利,被告如若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能力,即應明白其中必然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風險,否則焉有允諾從事之可能。  ⒌被告與「音樂就是生活」之間並非多年好友或存有深厚之信 賴基礎,彼此從未見面,縱曾經透過LINE進行對話,亦與陌生人無異,彼此之間如何能建立信賴基礎?再者,收取款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或自動員櫃機即可完成,「音樂就是生活」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代其收取款項並再為轉交,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倘被告與「音樂就是生活」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音樂就是生活」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買比特幣等過程,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音樂就是生活」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⒍綜核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為 求高額、不成比例之報酬而容任自身成為車手,接受指示完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知之甚明。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經警詢問如何購買比特幣時陳稱:伊自己去網路找比特 幣店家,到了之後就拿現金跟對方交易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音樂就是生活」叫伊將錢拿去臺北市○○區○○街00號的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伊就輸入對方提供的錢包網址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被告就其親歷之事實,竟能有兩歧之說詞,其矛盾之存在自難令人索解。  ⒉被告陳稱:「音樂就是生活」說匯入的款項是粉絲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25頁),但何以粉絲要透過被告之帳戶匯款?若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認為所連絡之對象係與草蜢團員「蔡一傑」有關之人,更無利用私人帳戶之理;遑論現今利用一般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利用不知名之一般人申辦之帳戶,豈非更令人懷疑?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被告所指之明星甚至要求被告要開設銀行帳戶供其使用(見本案卷第32頁),這一類的行為、要求更擺明就是詐騙,沒有任何其他可能。被告在明知為詐騙之情形下,仍繼續與該帳號長時間來往、對話,其背後目的為何,更令人起疑。  ⒊再者,若提供他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事涉慈善(見 本院卷第32頁辯護人引用關於孤兒院捐款之對話內容)更應利用公司帳戶、慈善團體開設之公益帳戶,以杜絕詐騙之可能,更能確保善款專用。被告對此等明顯有悖常情之事,竟仍宣稱其深信不疑,實令人瞠目。  ⒋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管理官員」之LINE帳號間之對話,顯然悖於常情,被告對此本應有所警惕,遑論其先前亦曾因類似案件經移送偵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任憑自己聽從對方之指示提領款項更轉成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錢包,其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自非無可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⒌遑論被告提出000年0月間之對話亦有被告質疑對方真實性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最遲在000年0月間即應對於與其對話之人絕非演藝人員或與該演藝人員有關之人乙情有所警覺,詎被告仍持續跟著對方往來,從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難以確認是否包含全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且僅有與LINE暱稱為「管理官員」者之對話而已),且其中亦有多處訊息遭被告收回,更難認被告究竟係本於何種目的與對方繼續聯絡。更不用說被告所提供的對話並無指示提款、指示購買比特幣、指示比特幣匯入之電子虛擬錢包等內容,則被告之答辯究竟有何佐證?抑或僅只空言,而與卷內已有之證據不能互核,從而難信為真?  ⒍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⒋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除使「音樂就是生活」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音樂就是生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就告訴人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保留其中之17,000元並未提領,且被告亦自承該17,000元係「音樂就是生活」所指要給的款項(見偵卷第100頁),堪認係其本件犯罪之所得,是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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