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M-113-金訴-428-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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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逸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逸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最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在案,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張逸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美迪」之人,先於112年9月初起,透過LINE向柯週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週仁陷於錯誤,待張逸輊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與柯週仁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印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當場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姓名以取信柯週仁而行使之,向柯週仁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之贓款後離去,張逸輊再依指示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柯週仁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週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逸輊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23頁),復有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及手機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79頁)、被告交付給柯週仁之現金付款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在收據上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更。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暱稱「李美迪」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持用偽造收據之行使偽造文書手段收款,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⒊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雖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 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向告訴人柯週仁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共犯指示,再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告供稱取款3天,可領1、2萬元,犯罪所得已經其他案件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欠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諭知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乃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某時,加入L INE暱稱「李美迪」、「泓勝公司專員-陳宥丞」、「泓勝公司專員-談智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於112年11月初某時,經由臉書訊息得知賺取外快 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而與「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10號起訴,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9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69至8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加入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在112年11月間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並沒有再另外參與其他組織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由告訴人柯週仁提供警方查證而扣押(見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