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金訴-429-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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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他人指示提款購 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茉莉愛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在新北市萬里區某處,以帳戶遭凍結須借帳戶供匯入租金補助為由,向不知情房東施嬑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後,旋將該帳戶帳號交由「茉莉愛子」使用。其後「茉莉愛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奈明」之身分,向甲○○佯稱:因罹病而有1筆遺產要存寄由其管理,希望幫忙做公益,但寄送現金包裹要支付寄送費、關稅等,需要其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6,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茉莉愛子」指示,先佯稱須提領款項,使施嬑林在空白提款單上蓋章,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下午2時46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376,300元,之後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茉莉愛子」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教 會介紹認識「茉莉愛子」,她當時已經癌症末期,在倫敦的醫院治病,「茉莉愛子」在臺灣的朋友將要幫助她的錢匯到施嬑林的郵局帳戶,我從該帳戶領錢後購買比特幣,匯到「茉莉愛子」指定的電子錢包,這是要給她的治療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施嬑林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後提供予「茉莉愛子」使 用,嗣告訴人甲○○經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476,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茉莉愛子」指示,分別自該帳戶提領150,000元、376,300元,再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茉莉愛子」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3006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甲○○、施嬑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006卷第17-21、71-73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3006卷第3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06卷第41-55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006卷第35-37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006卷第75-7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將其向士林郵局、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中村」之人使用,復依「中村」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各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又於109年間將其友人陳玲芬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中村」使用,再依「中村」指示以上揭相同手法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1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在本案之前,既係因提供其士林郵局、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及陳玲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中村」使用,並依「中村」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入「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前開各金融帳戶經遭凍結不能使用,並因此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數次提起公訴,其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本件提供施嬑林本案郵局帳戶予「茉莉愛子」使用及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再次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且代他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應可預見,猶執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供作存、提工具使用及依他人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自已彰顯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容任心態無疑。 (三)被告固辯稱:之前的案件和本案他們叫我提款的理由不一 樣,所以我本案還是依照「茉莉愛子」的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從來沒有見過「茉莉愛子」,都是用LINE聯繫,另外我109年間交付陳玲芬銀行帳戶給「中村」匯款,是因為「中村」說柬埔寨的孤兒院一直催著要錢,我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到「中村」指定的電子錢包,「中村」我沒有見過面,都只有用LINE聯絡,士林地院說我明知故犯,判了我5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對於被告本案所接觸之「茉莉愛子」其人,或是先前案件之「中村」,對該等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毫無所知,均僅能透過網路聯繫,且被告本案依「茉莉愛子」指示而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之手法,亦與其先前案件依「中村」指示所為如出一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可察覺其本案依「茉莉愛子」指示所為舉止與常情有異,而有高度可能事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被告竟仍再次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而未起疑心,顯與事理相違。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出等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卻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再參證人施嬑林於偵查中證稱:乙○○說他帳戶被凍結,租金無法付給我,他和我商量說叫我去郵局開戶,租金補助可以直接匯到我戶頭,後來於111年5月31日有匯3筆租金補助給我,在租金補助還沒匯給我之前,就已經有零星的錢進來,我就很生氣問乙○○這是什麼情形,他說他女友生病,這些錢是醫藥費,我看情形不對,我就在111年7月5日提領83,000元,我拿走我的48,000元,這48,000元是我的錢,剩下35,000元乙○○說是醫藥費等語(偵卷第72頁)。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施嬑林偵訊筆錄中講得「女友」就是「茉莉愛子」,但實際上「茉莉愛子」不是我的女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雖以申領租金補助為由向施嬑林借用帳戶,之後卻將該帳戶提供他人匯款,而未告知施嬑林,亦顯見被告向施嬑林借用帳戶之伊始即存有不法意圖。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茉莉愛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茉莉愛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藉故向房東借用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換購比特幣轉存至無法追蹤流向之電子錢包,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考量本案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電子錢包而未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審酌被告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