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M-113-金訴-431-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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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璘 余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丙○○則獲取提領款項2.2 5%之報酬,丁○○獲取提領款項2.25%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丙○○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丁○○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 並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3、22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0474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商丞)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3-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3號判決參照)。經查: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⑴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即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⑵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因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⑶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丁○○、丙○○與江承祐(原名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號、113年贓款字第19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6頁、第250頁),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丙○○所為固亦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交付提款卡、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其等所提領告訴人遭受詐欺之金額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53頁),堪認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 高及其等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衡其等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於市場工作、離婚、需給付前妻及未成年小孩生活費、亦需撫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31-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容非甚高,且被告2人均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為符合比例原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⒉查告訴人甲○○受騙匯款,由車手江承祐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此固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惟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本件犯行僅各自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或其等就上開洗錢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丁○○、丙○○於本件犯行各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2人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丁○○、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加入江承祐(原名乙○○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判決確定)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以通訊軟體「易信」作為群組聯絡方式,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交付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透過丁○○轉交江承祐前往提領,渠等再將提款款項轉交丁○○、丙○○,復由丙○○依詐騙集團「旺旺」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其與丁○○等可獲取之報酬後,交付詐騙集團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江承祐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丙○○則獲取提領款項2.25%之報酬,丁○○獲取提領款項2.25%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共犯江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江承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旺旺」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報酬(被告2人各獲取提領款項2.25%),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甲○○ 之前於日本怪 獸公司購物,因公司企業疏失,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3,800元,要求操作網路 銀行APP以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4月18 日22 時3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109年4月18日23時7分 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正光店 20,000元 同日22時54分 1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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