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金訴-432-202410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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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偽造「陳秋志」工作識別證1張、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陳秋志」印章1顆、工作手機2支 (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Pro,IMEI:00 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彥達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收據(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所犯法條應補充刑法第216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自動繳交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被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本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㈣被告與「小燕子」、「華倫巴菲特」、「浩南 陳」、「劉思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屆期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偽造之「陳秋志」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偽造「陳秋志」工作識別證1張、偽造「寶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工作手機2支(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報酬(本院卷第66頁),屬其 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案(2500元)及被告自動繳交(17500元)在案,有前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收據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小燕子」,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小燕子」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程彥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燕子」、暱稱「華倫巴菲特」、暱稱「浩南 陳」、暱稱「劉思穎」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程彥達、「小燕子」、「華倫巴菲特」、「浩南 陳」、「劉思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穎」向黃來合佯稱:在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現金儲值投資云云,致黃來合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3時36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宜蘭縣○○市○○路00○0號海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程彥達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宜蘭市地點,向黃來合出示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秋志」之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付金額120萬元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交付黃來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來合、陳秋志及寶座公司,並向黃來合收取120萬元,旋將所收取之120萬元轉交與附近之「小燕子」,續於同年6月17日取得2萬元報酬。 二、嗣黃來合驚覺遭詐騙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6月19 日20時55分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26巷與暖碇路38巷交叉路口前,再次交付現金120萬元。而程彥達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基隆市地點,向黃來合出示偽造之上開「陳秋志」工作識別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交付金額120萬元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交付黃來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來合、陳秋志及寶座公司,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陳秋志」工作識別證1張、上開偽造「收款收據」1張、犯罪所得2500元、偽造「陳秋志」印章1顆及工作手機2支。 三、案經黃來合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彥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來合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黃來合提出之收款收據4張、保密條款1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4 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收款收據1張、犯罪所得2500元、偽造印章1顆及工作手機2支 同上。 5 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同上。 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7 寶座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紙 寶座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58億餘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小燕子」、「華倫巴菲特」、「浩南 陳」、「劉思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收款收據1張及工作手機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其中2500元扣案),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收款收據上收款欄上偽造之「陳秋志」簽名、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秋志」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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