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M-113-金訴-437-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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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124號)及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7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靜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靜綸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昱仁」(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係不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黎靜綸將款項領出轉交與暱稱為「昱仁」之男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涵、廖彥惠、陳宜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黎靜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欠了許多錢、經濟狀況窘迫,而對方自稱是銀行的代辦業 者,正好我也有貸款需要,便相信對方話術稱認識銀行高層,只要提出額外的收入來源即配合領錢來美化帳戶就可以順利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㈡而被告有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示5個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匯款,嗣被告依「黃聖琳 Cellin」之指示在部立基隆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及郵局,提領受詐騙之款項並交給「昱仁」,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棋涵、陳宜全、廖彥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27-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相關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 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護理業,並從高中畢業後就開始打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並持之提領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難謂毫無所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辦法確保這是合法的款項(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並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㈤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被告本案5個帳戶收到款項後,若已達成「美化帳戶」之目的、須返還款項,則由被告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轉交他人,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受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見被告提供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情形差距極大。是依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本案5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㈥再者,細繹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之對話紀 錄,除被告一開始有向「陳弘澤」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勞保異動以外,其餘對話內容均係「陳弘澤」指示被告聯絡「黃聖琳 Cellin」,並另由「黃聖琳 Cellin」指示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創造額外收入證明、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徵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參以本院於審理詢問:「在你申請貸款的過程中,銀行有沒有去徵信,確認你的信用狀況及提出資料的真實性?」,被告回應:「是。」;法官問:「你在過去跟銀行貸款的過程中,銀行有曾經跟你說可以透過美化帳戶的方式來爭取順利貸款嗎?」,被告則回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下帳戶金流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㈦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所得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等行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想法就是如果可以成功我就可以貸到款項,而我需要錢。我必須誠實說所以這種心態讓我對於匯入我的帳戶內的款項是合法或違法不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最剛開始是因貸款與「陳弘澤」接觸,而後轉介「黃聖琳 Cellin」與我聯繫,「黃聖琳 Cellin」復指示我在部立基隆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及郵局,提領受詐騙之款項並交給「昱仁」的男生(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113頁),而被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之接洽之「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與自稱「昱仁」之男子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4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款項、支付貨款,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㈢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4982號卷第223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编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1 黃琪涵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晚間10時7分許,假借客服人員,以賣場未升級成功之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黃琪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10時13分/22,017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琪涵提供之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匯款及交易明細(上開偵4982號卷,第107-131頁)。 ②彰化銀行112 年9 月1 日彰作管字第112007332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57-61頁)。 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上開偵4982號卷,第49、239-251、281-329、427-487頁)。 黎靜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彥惠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廖彥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32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廖彥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偵4982號卷,第173-175、189-191頁)。 ②臺灣銀行112 年7 月27日營存字第11200797991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63-67頁)。 ③玉山銀行112 年7 月26日玉山個字第112009906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69-73頁)。 黎靜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2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宜全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訂單錯誤之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陳宜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31分/97,826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陳宜全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上開偵4982號卷,第157-158頁)。 ②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偵4982號卷,第75-77頁)。 ③華南銀行112 年7 月26日通清字第12120029243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79-83頁)。 黎靜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50分/4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51分/48,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