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金訴-44-20241225-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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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5406號、第7360號、第8016號、第120 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30號、第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0時許透過臉書名稱「劉茫」欲申辦貸款,後於翌日(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振興檳榔(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旁),除將其所申辦使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洪飛琳及己○○(己○○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另行審結)外,尚配合前往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後由己○○將上揭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阿安」,後由洪飛琳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戊○○,戊○○遂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0頁、第398-4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之前的貸款經驗無須交付金融帳戶的存摺本跟密碼,我那時候因為債信不好,我也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並說美化後可以借1、20萬,但沒有確認利息跟如何還款,對方有口頭說有去用我的資料徵信,但我沒有看到資料。我當時因為需要錢還款給債權人,所以相信對方的說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惟查:  ⒈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並配合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㈠第270-272頁、第307-30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13-318頁、同上少連偵卷㈡第13-15頁),並有甲○○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丙○○與LINE暱稱「Wyt Smashing」(更名前為助理-吳依婷)之對話紀錄、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信用卡卡片資料查詢、被告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03頁、第305-308頁;同上少連偵卷㈡第17頁、第28-36頁、第49-52頁),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匯出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在工地工作10年有了(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⑵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綁定約定帳戶轉匯款項,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貸款經驗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本跟密碼,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但沒有確認利息跟如何還款,有口頭告知有用資料去徵信,但沒有看到資料,當下想說帳戶裡沒有錢,且因急需錢還款,所以相信對方之說法,之前有跟中租貸款過,有用機車抵押,對方也有要身分證資料去查債信,且在確定核貸後有簽貸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被告既曾辦理過貸款事宜,其對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亦當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於該次貸款之流程顯與過去迥異當有所查悉,僅因急於用錢而予以忽視不理。復由被告自承:帳戶交付他人時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亦可見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次貸款流程異於常情並非不知,其主觀上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⑶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信用而配合傳送帳戶資訊,則對方應於被告傳送相關資訊後協助被告創造資金流動紀錄,然本件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並未協同被告一同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反係於款項入帳後旋即轉出,此情顯與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乙情不符。加以,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已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更遑論被告自陳該次貸款並未確認利息及如何還款(見本院卷第206頁),亦與常情未合,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所言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已知悉自身積欠彰化銀行卡債(見本院卷第207頁),難以辦理銀行貸款,然卻聽信對方宣稱「可以美化帳戶」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資訊供他人匯款使用,所為除違背自己過去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復就要求帳戶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僅為圖方便辦理貸款之機會,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⑷又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渠等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匯轉,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洪飛琳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並幫助正犯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一罪論處。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仍貿然提供其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 萬初頭,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爸爸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經查,被告雖自陳沒有拿到任何錢(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00頁),然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庭中均表示「我拿到11萬元後有拿給洪飛琳,洪飛琳有拿1至2萬元左右給戊○○」、「我將錢拿給洪飛琳後,他當著我的面拿2-3萬給戊○○」、「我就拿給洪飛琳約10萬5,000元,他當下數了2萬元給戊○○」、「我當場看到洪飛琳拿1-2萬元給戊○○,他當然說沒有,他錢拿不夠才會去報案,錢都被洪飛琳拿走了」、「戊○○是洪飛琳帶來的,我不知道洪飛琳怎麼跟戊○○說的,後來戊○○說他要報案,因為我看到洪飛琳只拿給戊○○2萬元,但我拿給洪飛琳10萬多,戊○○應該是錢沒有拿夠才會生氣」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3號卷第36頁、第39頁、第60頁;112年度少連偵卷第30號卷第314頁、第390頁;同上少連偵卷㈠第27頁、第43頁及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52頁),是依己○○上開所述,被告應有取得報酬2萬元,而被告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詐欺方式 主文 1 丙○○ 112年3月14日 50萬元 己○○收取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付予「阿安」,「阿安」旋即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被害人丙○○,致丙○○陷入錯誤,將50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將贓款1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2年3月8日 500萬元 丁○○前往台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將設定有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乙○○陷入錯誤,將5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於112年3月8、9日轉匯200萬元、99萬9,000元、200萬元至由己○○收取之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轉匯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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