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金訴-44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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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憶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林憶婷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綽號「大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價差取得報酬,竟應允「大魚」要求,加入通信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同年7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傳送給予「大魚」。林憶婷、「大魚」及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張貼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暱稱「詩涵」、「楊金」、「劉國強」之人,向林昭忠佯稱:加入鎏金特訓社群,投資股票及國際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昭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A欄所示金額至A欄所示第一層帳戶,旋即於同日分額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迅即由林憶婷於附表E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款後旋即交付予「大魚」或指定之上開群組內成員收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各層帳戶戶名、帳號、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所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林昭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憶婷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1-8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大魚 」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伊申辦的,本來就是薪轉及儲蓄使用,「大魚」是伊國中學弟,「大魚」在臉書上密伊,問伊想不想賺錢,伊就問如何賺錢,「大魚」說這是賺幣值差價,很安全,不是賣帳戶,「大魚」叫伊下載飛機軟體,是別人把伊加入群組,「大魚」不在群組裡,群組裡有5 、6 人,裡面都是匿名,伊不知道誰是誰,其中1人私訊伊,教伊怎麼做,該成員要伊下載一個交易所的軟體,叫伊自己認證,之後叫伊提供錢包地址,伊認證完下載完後,就有人打錢給伊,之後該成員就馬上叫伊轉到另一個錢包裡。該成員說會再轉錢到伊本案帳戶裡,該成員要伊自己留新臺幣(下同)8,000元,剩下的領出來去指定的地點給指定的人,伊不認識對方,是男性,對方沒有給伊收據,這兩筆33萬多元及16萬多元,算一個8,000元,這兩筆伊總共交出去49萬多元,伊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TELEGRAM傳送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大魚」,且有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29頁、第235-237頁、第271-272頁、本院卷第80-87頁);而該等款項為被害人林昭忠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5-3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9-50頁、第53-62頁)、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5-7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6日一大湳字第00107號函暨檢附第一層帳戶即劉明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網路IP位置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77-96頁)、第二層帳戶即陶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IP位置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97-113頁)、第三層帳戶即李泓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15-15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55-227頁)、中國信託銀行113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192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變更紀錄、網銀申請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76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77-181頁)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1-4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轉匯),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年近30,曾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0頁),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未能提出與「大魚」及TELEGRAM群組之對話內容 ,而依其所自陳此係關於提供帳戶並「賺取價差」之重要原由(依憑何種資訊如何賺取價差等節),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而依被告於偵查中稱:領了3、4次,覺得怪怪的..無法擔保帳號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6頁、第291頁),且於提領款項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指定之群組內成員時,亦未曾要求收款證明,以釐清權責。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乃被害人每筆匯款完成後,被告均能依指示迅即提款,完全配合毫無延誤,而於此瞬間均能「賺」得價差,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僅在牟得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與其認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賺取價差,毋寧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照指示提款交付之勞務為其取得報酬之「工作內容」)。輔以,本案帳戶於提供予「大魚」時(即附表D欄款項匯入前),餘額僅74元,而未滿百元一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8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確實係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係於每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未滿50萬元,該等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轉匯之情形,況且一般跨行轉帳之手續費亦僅約15元,若「大魚」及群組內成員有轉匯款項之必要,大可逕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何須間接透過陌生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輾轉為之,徒增無信賴關係之人經手款項之風險,況且除負擔正常匯款之手續費外,猶必須另行支付每筆8,000元(顯然高於通常手續費用)之報酬予被告?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交付後,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指定之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再經提領交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輾轉匯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即可「賺取價差」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提領款項面交,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提領交付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291頁),可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係自白犯行,因而被告已符合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大魚」及其他TELEGRAM群組成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約5、6名)共同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大魚」及群組內其他成員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大魚」及其他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告配合將款項提領交付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與「大魚」及其他TELEGRAM群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 育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並交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已迅即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見附表D、E欄),而業已上繳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A B C D E 匯入第一層帳戶 (劉明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陶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李泓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林憶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地點(地點詳備註欄) ⑴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入帳)/13萬元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117萬元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15萬8,001元 (A欄⑴部分,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第二層帳戶)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40萬1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許/40萬1元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40萬1元 (A欄⑵部分,分3次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時54分許入帳)/15萬7,967元 (B欄⑴部分)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49萬9,999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49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9,999元,逕予更正)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18萬3,621元 ⑸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31萬6,001元 (B欄⑵至⑷部分,連同B欄⑴部分餘額及其他款項,分4次匯入第三層帳戶)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33萬9,999元 (C欄⑶、⑷部分)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16萬1元 (C欄⑸部分)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6萬3,000元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提領9萬3,000元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提領6萬5,000元 (D欄⑴部分,被告分4次提領,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逕予補充) ⑸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57分許/提領7萬8,000元 ⑹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⑺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4,000元 (D欄⑵部分,連同D欄⑴部分餘額,被告分3次提領或轉帳) E欄備註(被告提領地點,見偵卷第24頁警詢筆錄及第65-71頁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1.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門市(見偵卷第65頁) 2.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聖心門市(見偵卷第65頁) 3.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復門市(見偵卷第67頁) 4.基隆市○○區○○路000號之6統一超商德欣門市(見偵卷第67頁) 5.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華成門市(見偵卷第69頁) 6.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一門市(見偵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