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M-113-金訴-444-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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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歆穎(原名邱妍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歆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歆穎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出、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在7-11超商崁頂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 62號1樓),依「吳襄理」、「林保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吳襄理」、「林保年」,而容任「吳襄理」、「林保年」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假冒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員工聯繫吳亞蓁,向其詐稱:因其之前銀行提款卡遭人盜刷,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解除盜刷止付云云,致吳亞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吳亞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邱歆穎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吳襄理」、「林保年」指示,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吳襄理」、「林保年」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跟「吳襄理」、「林保年」貸款5萬元,他們說貸款通過了,但是我帳號的局號填寫錯誤,要我把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幫我解凍,不然要告我,我還在緩刑期間很緊張才會交出去云云。惟查: ⒈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設,且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凌晨2時42 分許,在7-11超商崁頂門市,依「吳襄理」、「林保年」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吳襄理」、「林保年」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影本、被告與「林保年」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吳襄理」名片、寄件證明聯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660號卷【下稱偵8660卷】第13頁、第95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吳襄理」、「林保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假冒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員工聯繫告訴人吳亞蓁,向其詐稱:因其之前銀行提款卡遭人盜刷,需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解除盜刷止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66卷第15至16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前❶於97年10月間將自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因此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確定;❷於98年5月中旬至98年7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認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確定;❸於109年2月間,將自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帳戶提領贓款上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但宣告緩刑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8660卷第107至164頁)。衡以被告屢次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而直接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工作而遭判處罪刑,當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專屬使用,不具流通性,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收受贓款,則以核發貸款為名之「吳襄理」、「林保年」不關心申請貸款者是否具備償債能力、還款計畫,卻以要解凍貸款金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當無不起疑心之理,然被告在不清楚對方來歷、與對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其餘額甚少(被告自承寄出前餘額112元)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任由顯有可疑之不明人士自由使用其帳戶,終至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並遭提領,是由被告與素未謀面、來路不明、全無信賴基礎之人聯繫,毫不關心對方身分、所述是否為真,及前開被告所涉相關詐欺前案情形,足認被告雖預見不明人士要求提供帳戶並不合理,然因帳戶內無何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為謀得貸款、取得金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既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金流之去向即難以追查,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仍願放手一搏,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 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數次相類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卡拉KO打工,月收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