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M-113-金訴-448-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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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同年月6日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李福相、戴利芸施用詐術,致李福相、戴利芸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李福相、戴利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福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戴利芸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芳儀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帳戶被警示後,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手機皮套(內含手機及郵局提款卡、密碼)都不見了,伊忘記確切遺失時間,伊之郵局提款卡連同整個手機套一起遺失,伊擔心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入手機套,伊的提款卡密碼有時候是用身分證號碼,有時候用出生年月日云云(詳被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60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115頁);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附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林芳儀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林芳儀郵局帳戶,再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之郵局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有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詳參附表「證據」欄)在卷可憑,堪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 1、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是伊所 有的,是警察通知伊後,伊始知曉,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入手機套內,密碼有時用伊生日、有時用身分證字號等語;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又辯稱「怕忘記」而特意書寫下來(被告開庭時,能流利口述出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知自己是以出生日期或身分證號為提款密碼,自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再者,從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慣而言,被告從112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之前),每月平均會有10幾次轉帳及自動櫃員機(ATM)提款交易(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以如此頻繁之交易,豈有會「忘記」密碼而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遑論被告是設定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又何需有將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特意」書寫於紙條上以加強記憶之必要(換言之,係增加遭人盜用之風險)?又手機係屬日常生活必需品,被告於遺失時渾然不知,竟要至113年1月3日警方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須到案製作筆錄,始發現手機連同提款卡均遺失,此除與被告每月有轉帳及提款習慣不合外,又在在與事理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由否認犯 行,然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而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雖有已申辦提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態度,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失或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使用,且該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至翌日(同年月14日)期間,均能密集接受轉帳款項,並得以金融卡旋即領出存入款項,使用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人冒用云云,顯已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3、被告於94年7月22日,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給綽號「小文」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163至167頁);被告已有此前科經驗,更應知密碼之重要性,則其辯稱金融卡遺失,密碼寫於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豈止無稽?此反證被告是為避免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責,而故意辯稱書寫密碼、與金融卡置於同處,使「遺失」金融卡而他人仍得使用、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情形成為可能,其所辯不僅違背常理,更悖於其自身之經歷,毫無可採之處,自不待言。 4、另細繹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自開戶以來, 每月均有多筆交易紀錄;然於112年11月6日,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出1,000元後,存款餘額僅剩25元,直至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款項(112年11月13日)時為止,除跨行轉出1筆1元之交易外,均無交易及存款,此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一情,顯無可採。 5、又於被害人李福相臨櫃匯款10萬元、戴利芸網路轉帳10萬元 、5萬元(起訴書漏列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前,均各有轉出「1元」之提款紀錄,此與詐騙集團收購或租用帳戶前,以微小金額測試帳戶信用(是否仍可使用?可否轉帳?有無遭凍結?)之情形相符。蓋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詐騙集團自當先予測試,否則詐騙集團高價、重金或辛苦取得之帳戶、卡片,不能收受存款或提領、轉帳,豈非白費功夫、徒勞無功?故此情形,反符合詐騙或不法犯罪集團收購帳戶資料之特性。是詐騙集團於第1筆李福相受詐騙匯入之款項10萬元(112年11月13日14時24分許)前之同日8時許,以金融卡跨行轉出1元,乃測試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密碼是否正確?於第2、3筆戴利芸受詐騙轉入10萬元(112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及5萬元(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前之同日7時49分許,再以金融卡跨行轉出1元之舉動,容係唯恐前一日(112年11月13日)受詐騙之被害人李福相發現遭詐騙後報警,使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此時若仍使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轉出或提領,詐騙所得無法領得,將徒勞無功,故於詐騙第2、3筆款項前,再轉出1元以測試帳戶是否已遭警示。而此種測試,是為避免受詐騙之被害人發現,使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使用或款項遭凍結之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情形係拾得被告金融卡之人,恐金融卡遭掛失、無法使用,乃先「轉出1元」以確認帳戶尚未遭掛失之辯詞無關,而係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之常態作法。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提供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前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被告從偵詢供稱以身分 證號或出生年月日作提款密碼(見被告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60頁),到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不記得密碼多少(才有必要特意書寫下來記載於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見被告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從警詢供稱手機皮套(內含手機及提款卡、密碼)不見(見被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到發現手機幾乎是一般人日常離不開身之物品,不至於遺失數日甚至數月,仍未發覺,乃加強辯解稱是「壞掉的手機」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又從之前非原住民身分(警詢、偵詢時),到113年7月10日應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至戶政所從母族登記為太魯閣原住民身分(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刻意攜帶身分證影本應訊(陳稱身分證件亦遺失,但因遊戲需要,有先影印備用—見本院卷第99頁)一節,其惺惺作態、釜鑿斑斑,與時更易說詞之態度,顯而易見。綜上種種,更見被告並非「無腦」、「散漫」之輩,本件「遺失」辯詞係經過其思慮後提出,然其所述,有自相矛盾並有悖事理常情之處,已經本院一一駁斥如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李福相、戴利芸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更不應輕縱;兼衡 被告於94年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之 紀錄,詎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且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遺失,猶不容寬貸;再者,本件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合計達25萬元,損失不貲,兼以被害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有相關前科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 款) 時 間 轉 帳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一 李福相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李嘉欣耶」向李福相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益,致李福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二、李福相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戴利芸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嘉欣Anne/助理」,向李福相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獲益,致戴利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二、戴利芸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告訴人戴利芸於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該筆交易。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