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M-113-金訴-449-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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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對於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所使用接收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不爭執,並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號碼。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㈣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㈤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DHL交易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㈥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卯○○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㈦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協議書及ATM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㈧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㈨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㈩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巳○○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證明被害人丙○○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子○○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至112年6月21日止,該帳戶餘額僅有41元、自113年3月4日起,陸續出現異常金流(疑為其他詐騙贓款),被告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自113年3月7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第13639號、第16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6年3月28日及110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年4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確定,堪認被告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金融重要資料,應妥適保管,尤其不應使人任意知悉密碼之事實。被告竟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益徵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原本住台南,這是老家,我搬家前,去整理房間,把我重要物品放在黑色垃圾袋,我之前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還不出來,我就搬離那邊,之後地下錢莊有跑去我台南舊家把東西搬走,並騷擾我父母,並在門口張貼不堪的字詞,我覺得是他們把我帳戶拿走,我2年前就發生過帳戶的事情,我不可能再提供我的帳戶。」云云。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於審理中竟改稱係遭地下錢莊之人侵入其住處取走,所供完全不同,真實性可議。查,被告未能提出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明,更未提供住處遭人侵入取走財物及提款卡的報警資料,已與常理不符。苟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或被地下錢莊之人取走,何以如此巧合拾獲或取走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或取走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或未經同意取得者,當知遺失者發現遺失時,或提款卡所有人被取走提款卡後,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使用拾獲或他人強取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必要。衡以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或遭人取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辯,尚難憑採,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再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非少,被告未與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6時59分 3萬元 本案 帳戶 2 己○○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LINE「盛盟客服00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5時12分 2萬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6時6分許 3萬元 4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出金投資網路電商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 3,25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9分許 2萬9,000元 5 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4時53分許 5,000元 6 寅○○ (提告) 於112年3月23日,加入LINE「科技致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匯1萬可以獲利5至25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7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衝存貨的活動,可以匯存貨本金,之後會將本金及獎勵金一起匯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8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9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只要匯款參加活動,就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7分 1萬2,680元 10 丙○○ (未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3時46分許,以告訴人之友名義向其佯稱:可參加廠商活動並儲值,購買商品可回饋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 1萬2,000元 11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平台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利用遊戲程式漏洞賺取零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36分 2萬元 12 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認購商品並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1萬1,936元 13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合夥跨境電商並助其設立電商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9分 4,000元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4,900元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 3,200元 14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跨境電商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跨境電商,只要投入資金,可以幫其進貨並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44分許 4萬8,500元 15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賣貨可以有高額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分許 4.320元 本案 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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