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M-113-金訴-452-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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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之。未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玖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耀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許」、「奕翔」、「Sucden Financia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鍾耀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許」、「奕翔」、「Sucden Financial」等人向詹○○佯以代為操作投資,增加被動收入,獲利豐厚等情,使詹○○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嗣詹○○欲獲利了解,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詹○○操作投資APP錯誤,獲利金額遭凍結,須購買虛擬貨幣解凍為由,哄騙詹○○購買泰達幣,並介紹詹○○向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個人幣商鍾耀賢購買泰達幣,並為詹○○申設虛擬通貨電子錢包(地址:TYMhFD2LSEUVug8CVMjCbYMVXDXGjbS1qy【下稱詹○○錢包】),詹○○遂與鍾耀賢(使用蘋果智慧型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9月13日16時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名星C.H.Cafe/Hair商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9.7萬元予鍾耀賢,鍾耀賢並自虛擬通貨電子錢包(地址:TJHj2iQoveeGewfhrCgmEdxYgPSonBu19u,下稱鍾耀賢錢包)發送USDT幣18,090顆至詹○○錢包,雙方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份交由被告收執,爾後,鍾耀賢發送至詹○○錢包之18090顆泰達幣,旋於同日17時2分,遭轉移至由鍾耀賢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AzY8vfXc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第一層詐騙錢包),後遭層轉、分化。鍾耀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向詹○○詐得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詹○○錢包無法出金,報警處理後,鍾耀賢因另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10號房,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本案引用之被告鍾耀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詹 景淳(下稱詹○○)交易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與詹○○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 收取59.7萬元,轉移18090顆泰達幣至詹○○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合法個人幣商,不知詹○○係詐欺集團介紹而來等情。惟查: ㈠詹○○如事實欄所示,因臉書上「想增加被動收入」之廣告所 惑,而加入該臉書內所載 「老許」之ID,認識自稱「老許」之人,並加入「老許」、「奕翔」(自稱工程師)、「Sucden Financial」(自稱客服人員)等人之Line,並因此遭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段,詐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8頁),被告就此情並不爭執,且被告就其有與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進行泰達幣交易,收取59.7萬元,並轉移18090顆泰達幣給詹○○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318頁),並有扣案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及自扣案手機輸出之詹○○所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張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詹○○錢包係由詐欺集團為其聲請,詹○○並無私鑰,無法使用 轉移該錢包內之泰達幣,故其遭詐騙後所交易之泰達幣,嗣遭轉移至第一層詐騙錢包(TAzY8vfXc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除據詹○○指證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附件一所示LINE截圖在卷可參,且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小隊長黃○○製作之幣流分析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據此推論,詹○○既無法使用該錢包,而該錢包內之泰達幣確遭轉移至第一層詐騙錢包,則第一層詐騙錢包應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事實即灼然甚明。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與上開人等間,就本件詐欺詹○○及洗錢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款之角色 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 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 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 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 (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 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 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 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②詹○○於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99-102頁 ): 我未曾上火幣網看被告張貼之廣告,是「老許」Line給 我一張類似廣告的文件(見偵卷第193頁上方Line截圖, 編號A),並指示我加入該幣商的Line,要我密他,並稱 千萬不要自己回答,他們幣商不會跟新手做買賣,要我 等等都跟著他的回應下去做預約買幣,幣商給我回應, 我就截圖給他看。他的指示就是「你好,我是在火幣網 看到的,想跟你約明天購買59.7萬台幣等值的USDT,面 交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新華成門市7-11),我 就依照「老許」的指示聯絡被告,以Line與被告聯絡, 告以上開之語,並將「老許」傳給我編號A之截圖Line 給被告等情(Line內容見偵卷第97頁),我的錢包也是詐 欺集團幫我辦的,我沒有登入過,因為詐欺集團叫我不 要登入,不然會影響操作,被告有無打幣給我,我並不 知情,是客服告訴我有收到幣,我沒有本案錢包的私鑰 等情。 ③包括詹○○、同日(9/13,共8人)及他案與被告交易虛擬貨 幣之人,其後虛擬貨幣均悉數轉入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第一層詐騙錢包: ⑴被告手機9/13備忘錄(見偵卷第47頁上方)載有「基隆 市新華成門市59.7 16:00 ok」,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7日審理時坦承59.7即是59.7萬(見本院卷第95 頁),且依上開備忘錄文義可知,該記載即係本案詐 欺取款之地點、金額、時間及是否交易成功,據此推 論,該備忘錄顯係被告當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該日含詹○○在內,共有9筆交易,經證人黃○○分析該 日幣流結果,發現被告雖有打幣給上開9名交易對象 ,但之後均悉數遭移轉至本案第一層詐騙錢包,有證 人黃○○提出之幣流分析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如前認定,本案第一層詐騙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所掌 控,是除詹○○外,9/13與被告交易之另8名交易對象 應可認定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 ⑵被告另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見本院 卷第41-45頁,被害人沈○○)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30號、55743號、113年度偵 字第3403號、2802號,見本院卷第47-61頁,被害人 葉○○)起訴,沈○○、葉○○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後,該 等虛擬貨幣亦悉數遭轉入由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詐 騙錢包,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憑,並有黃○○提出之幣 流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被告手機備忘錄截有「工作規範」,內容截略如下(見偵 卷第47頁下方): 被告於112年9月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警詢時供稱:偵卷第47頁之工作規範,是我買賣虛擬 貨幣之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該工作規範載 有「.....4、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 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講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 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流 量及你們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預約單要給我 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 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這很重要」。 ⑤綜合上開證據,本院推認如下: ⑴詹○○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經由「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 所屬之詐欺集團對 詹○○實施詐術而來。因比對詹○○分別與被告、「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Line對話內容 (詳附件一),明顯可知詹○○完全依據「老許」指示之 方法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老許」先傳送Line 截圖(火幣網廣告,編號A,見偵卷第193頁上方)給詹 ○○,要詹○○加被告為好友,並囑詹○○於對方回覆後再 截圖給「老許」,後來詹○○接獲被告回覆後,即將之 截圖給「老許」(見偵卷第195頁上方),老許即指示 詹○○將A圖傳給被告(見偵卷第195頁下方),並稱「一 樣看他回什麼再回給我」,後來詹○○即將被告要求其 提供廣告之對話截圖傳給「老許」(即A圖,見偵卷第 195頁下方),之後詹○○LINE「老許」稱被告要求認證 (編號B圖,見偵卷第199頁),「老許」即指示詹○○進 行認證(見偵卷第199頁),詹○○認證後,將認證結果 傳給老許(編號C圖,見偵卷第199頁)。被告方面,則 係於接獲詹○○自稱在火幣網看到被告之廣告,欲向其 購買價值相當於59.7萬元之泰達幣,及在基隆交易地 點之後,請詹○○Line其所見廣告給被告看,詹○○即Li neA圖給被告(見偵卷第97頁下方),之後被告即要求 詹○○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自拍,詹○○依 指示拍照並Line給被告,被告遂稱一顆泰達幣33塊, 59.7萬總共18090顆(見偵卷第99頁上方),並約定交 易時間,於交易金額、時間及地點確定後,被告即向 詹○○索要交易所需之電子錢包,詹○○遂與「Sucden F inancial」聯絡,索得電子錢包,並將之傳送給「奕 翔」,「奕翔」取得電子錢包地址後,即將之訴諸要 求交易成功後入帳至該電子錢包之文字,再LINE給詹 ○○,詹○○再將之原文LINE給被告(見偵卷51頁下方、 第99頁下方、第269頁下方)。由上開情形以觀,詹○○ 與被告間之本案交易泰達幣行為,顯然均係在「老許 」、「奕翔」及「Sucden Financial」之掌控中(掌 控過程詳見附件一)。 ⑵由附件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以觀,足見被告與「老許 」間顯以來回傳送截圖方式作為暗語,以確認與被告 交易之詹○○是否確為受騙上當之被害人,此與前引被 告手機備忘錄「工作規範」內容所載交易前中後要有 暗語,否則要罰1000元乙節相符 ,而由該「工作規 範」之文義以觀,制定該規範之人顯對被告有處罰之 權力,依常理而言,該等之人即應係被告之上層,亦 即另有他人在控管被告之行為,而如前認定,「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既係掌控本件 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則被告、「老許」、「奕翔」及 「Sucden Financial」顯即有一定之關係。 ⑶再由附件二所示被告電子錢包原生帳本整理結果,可 知被告電子錢包存續期間(9/9-9/13),每天總是先入 金,再陸陸續出金,進出金額約略相符;另自被告係 於確定交易貨幣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始向詹○○索 要電子錢包地址乙節,亦合於前引「工作規範」中所 載,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要先丟預約單,以掌握幣 流及被告之位置,及確定交易內容後始索要電子錢包 地址之情形相仿,益徵被告進行虛擬貨交易所需之虛 擬貨幣係由第三人預為準備,且為其等所掌控,被告 並未購入虛擬貨幣,對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亦無掌控 權。 ⑷末以,如前所述,詐欺集團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 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 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 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而如前認定及推 理,除詹○○外,與被告交易者,均係遭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而被告之角色是本案詐欺手段不可或缺之 一環,缺少被告即無法達成詐欺目的,被告倘與施詐 之詐欺集團無涉,詐欺集團無法掌控被告,則詐欺集 團何須辛苦哄騙詹○○,而由被告坐享其成。從而,本 院認定被告應與「老許」、「奕翔」及「Sucden Fin ancial」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交易之泰達 幣並無掌控權,其角色應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自承從事計程車業,接觸者眾,對此存於社會已屬公眾周知之詐欺手法,要無委為不知之理,否則其何以要詹○○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以免除責任之理。是被告擔任本案取款工作,明知詹○○係受騙而交付款項,猶負責取款,其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主觀上明知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然本件其與詹○○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有下列不合幣商交易常規之情形,故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⒈因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虛擬貨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交易資料以自清,而查,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時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約一個月的時間,買賣交易次數、數量並未紀錄,沒有交易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提出交易前、中、後之幣別來源去向不同。 ⒉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警詢時供稱:我係以LINE方式,向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0號(Crocodile Cafe)購買,交易流程是拿現金跟店員購買等情(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時供稱:本案交易時間約在112年9月13日前後約一天,我與被害人聯絡完之後就去補買幣等情(見本院卷第83-84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且係親自至實體店面購買,惟查證人黃○○(基隆市警察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經電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Crocodile Cafe)屋主陳小姐,上開店面112年年中公告歇業,店面頂讓由他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院當庭查詢網路結果,現該址係COIN WORLD臺北和平店(見本院卷第120頁),以此推論可知,被告供稱於「Crocodile Cafe」店家歇業後,猶能親至該店購買本案與詹○○交易之虛擬貨幣,顯非事實,更可徵其未能供明出賣虛擬貨幣來源,與真正幣商顯然有別。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因經警告知該店面已公告永久休業,始改口什稱係向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幣乙節,核應係其臨訟杜撰之詞,自無足採。 ⒊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 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進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而被告亦坦承有逢低購買屯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其知悉上開幣商經營之道。然查,證人黃○○提出之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原生帳本存續期間之貨幣進出情形,被告之電子錢包於113年9/9-9/14存續期間貨幣進出情形(詳附件二),入幣通常是為轉幣,被告之電子錢包保持之貨幣水位很低,此亦與一般幣商常情不同,且與被告所辯會為了攤平幣價,逢低買入之情形不同。 ⒋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 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始為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而觀諸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可知被告在交易所內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虛擬貨幣本金大約100多萬元(偵卷第12頁),且未利用任何金融機構,其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不實在,面交幣商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前揭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⒌綜上所述,從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 ,以現金交易及進出幣之情形,均常規交易之真正幣商交易有異,因認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㈤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 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 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與暱稱「老許」、「奕翔」、「Sucden Financial」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示 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詹○○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詹○○所受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詹○○請求重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59.7萬元,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係 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時經扣案,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稱係供買賣虛擬貨之用(見本院卷第134頁),於本案則供稱與詹○○聯繫交易泰達幣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已遭松山派出所查扣,足見上開扣案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同日詹○○所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張,雖未據扣案, 然核其性質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詹○○與「老許」、被告、「奕翔」、「Sucden Fina ncial」間Line對話截圖 附件二、被告電子錢包(TJHj2iQoveeGewfhrCgmEdxYgPSonBu19u )原生帳本出入金情形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