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M-113-金訴-455-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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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魁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白鎮魁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癢」、「老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後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千懿(業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190號判決在案)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列帳戶,供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陳翠艷、陳敬城及林進旺以假親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藍千懿所提供之第一層帳戶,藍千懿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直接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提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4時17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將提領之詐得款項現金共50萬元、33萬元交付白鎮魁,白鎮魁再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白鎮魁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翠艷、陳敬城、林進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白鎮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6879卷第9至12頁、第121至123頁、第259至265頁,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且據證人藍千懿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等證述綦詳(見偵6879卷第175至177頁、第203至204頁、第227至228頁、第303至307頁、第309至311頁),並有證人藍千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背面影本、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表(AJN-538 )、監視器影像擷圖、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電話記錄擷圖(陳翠艷)、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陳敬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進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5 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8912號函及其附件、手機畫面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112 年3 月27日彰承德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4 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6718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見偵6879卷第39至76頁、第77至86頁、第125至127頁、第185至189頁、第209至211頁、第237至240頁、第257頁、第267至287頁、第329至364頁、第365至374頁,本院卷第57至9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 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及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自動繳交所得(見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匯款入庫通知單),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被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本案分別對告訴人陳翠艷、陳敬城及林進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癢」、「老柯」等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及藍千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如前述,尚見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角色,並非車手之邊緣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4,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業 據扣案在案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上游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上游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翠艷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 50萬元 彰銀帳戶 未轉出 無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仁愛分行ATM)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005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ATM)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ATM)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 15005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 6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孝三路郵局ATM)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16分許 3萬元 2 陳敬城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 1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9分許 (起訴書記載3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2萬62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 (中信銀行基隆分行臨櫃) 3 林進旺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許 13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1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245號 (統一超商杰昕門市中信銀行ATM)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7萬元 112年3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