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M-113-金訴-461-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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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吳富銘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應知現今犯罪猖獗,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張瑞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訊息給「張瑞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富銘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蔡美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美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葉宥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邱筱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許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志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易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峻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富銘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並已寄交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113年3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1則「陳小姐」徵友訊息,伊與對方互加好友後聊天,對方說其人在海外工作,要匯款回台灣,但在臺灣沒有戶頭,需要有人提供帳戶幫忙代收美金5萬元,以便處理換匯問題,伊以為對方要給他美金5萬元,所以才將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張瑞鵬」,伊也是被「陳小姐」、「張瑞鵬」騙的,伊沒有想太多,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也從沒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伊是因為對方說要匯錢(美金5萬元)給伊,一時貪心,才依「張瑞鵬」指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云云(詳見被告113年3月27日及5月23日警詢筆錄、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偵查卷【下稱偵5370號卷】第25頁、第21頁、第182至183頁),經查: (一)本件附表壹所示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將附表壹所示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及以「LINE」傳送密碼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張瑞鵬」之人,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5370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18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8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附表壹4個金融帳戶原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於111年3月11日,已將上開金融卡寄出、提供給「張瑞鵬」、「陳小姐」等人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之帳戶,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出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而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4個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害人蔡美玲等7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係為「陳小姐」接收5萬元美金有轉匯需求,始將附表壹所示帳戶4張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至少有20年以上之社會歷練(被告自陳已出社會超過20年—被告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第17頁),及有保全(含理容院保鏢—見偵5370號卷第25頁個資欄)之工作經驗,應知悉收款、匯(入)款、轉(入)帳,毋庸提款卡及密碼;亦坦承從金融機構、媒體新聞、政府機關等宣導,知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參被告113年8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2頁);故被告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詎因貪圖來源不明、不認識之人所稱代收「5萬元美金」匯款,即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又一般人如果係遭人詐騙金錢財物或提款卡,當於發現後, 即刻止付、掛失或報警,並保留相關證據,以利檢警追查,並自證清白;惟被告非但未於發現後第一時間掛失、止付,報警(被告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至警局報案,距被害人受騙匯款、轉帳之同年月15、16日,已相隔10餘日以上;距其所稱「張瑞鵬」要求伊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發現係遭詐騙之同年月18日,亦已間隔10日—見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甚且進一步將「陳小姐」、「張瑞鵬」封鎖,並將聊天訊息、紀錄、好友資料全數刪除、寄件單據丟棄(偵5370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182頁),而未能提供任何「LINE」或「臉書」之訊息、對話紀錄、「張瑞鵬」或「陳小姐」資料,以證其說,以供檢警進一步追查,更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兼以細繹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 附表編號壹之帳戶提款卡予「張瑞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帳戶餘額分別為「114元」(土地銀行帳戶)、「1元」(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此與因詐騙集團先掌握個人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認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此錯誤之比較適用,法律適用顯有未當,併此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6頁),併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一口氣提供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利用,使詐騙集團有更多隱匿、洗錢、詐騙民眾金錢之工具,實難以輕恕;兼以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一方面稱知道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為不對之行為,一方面又稱是遭對方誆騙云云,未曾意識到自己「貪圖」美金5萬元之貪財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之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48萬多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被告所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稱未取得美金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 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四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貳(依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蔡美玲 蔡美玲於113年3月10日在「小紅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皮包文章,後有「LINE」暱稱「HANES YOU」之不詳年籍者,向蔡美玲佯稱:以第三方交易平台「海淘」進行交易,並提供點選連結後,佯稱蔡美玲已匯款,蔡美玲向「海淘」客服人員要求提領款項,「海淘」客服人員佯稱:須繼續匯款至「海淘」,始能將錢提領出,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5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蔡美玲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5370號卷第79頁) 四、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8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二 葉宥騰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3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葉宥騰佯稱:欲匯款給葉宥騰,但要求葉宥騰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林國泰」聯繫,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林國泰」者,以協助開立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葉宥騰寄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帳戶密碼,後續又以提供保證金為由要求葉宥騰付款,致葉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 100,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葉宥騰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偵537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四、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87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5 2.起訴書將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5分」 三 邱筱嬋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簽牌六合彩(今彩539)賺錢」之訊息,邱筱嬋點選上開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0000000」,向邱筱嬋謊稱入會需要付費,並會提供3至4個中獎號碼以提高中獎率,致邱筱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4分許 4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邱筱嬋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偵5370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20,000元 四 許淑真 詐欺集團暱稱「jojo」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1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向許淑真傳送訊息,以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繳款入會費,將提供今采539彩券開獎號碼,致許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許淑真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537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五 楊志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念純」,向楊志鉦佯稱:下載「CLK PLUS」APP進行黃金珠寶投資,即可獲利,致楊志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楊志鉦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537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六 楊易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向楊易龍佯稱:投資「蝦皮」拍賣旗下的部門,會回饋傭金20 %,致楊易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楊易龍113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953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三、LINE對話記錄(偵953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113年度偵字第9 531號併辦意旨 書 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 35,000元 七 徐峻富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2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子涵」,向徐峻富佯稱 :使用「Translator」投資平台,即可獲利,致徐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 2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徐峻富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LINE對話記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37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3萬元」(誤將手續費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