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金訴-463-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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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鏱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宏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潘宏鏱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那個女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碼和簿子,我沒有要幫助犯罪的意思(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緝卷第38頁)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係由被告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8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0歲,正值青壯年,當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該案一審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緝卷第81頁至第91頁及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自己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領控制,且藉此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LINE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忘了,暱稱也不記得,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她說她要開店需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在臺灣,我就相信(見偵緝卷第38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答辯同偵查所述,她當時有給我看證件,我才想說交給她,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來(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從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面,且僅透過網路聯繫,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2)復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有不明大額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已低至2元(見偵卷第287頁),換言之,被告於本案帳戶幾無存款之情形下,方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佐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經其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5、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手機通訊軟體內之證件乙情(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有存起來,但我現在找不到(見偵緝卷第38頁)等語明確,且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前揭證據調查,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幫助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1)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2)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3)經比較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等因素、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7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作粗工(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張武治、陳國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前開幫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欄 (均為偵卷頁數) 1 張武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B)與張武治取得聯繫,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 5 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武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4日9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張武治於警詢之指述(第11-13頁) 2、張武治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7-34頁) 112年6月1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2 柯美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透過LINE與柯美如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至金投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柯美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8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柯美如於 警詢之指述(第23 9-240頁) 2、柯美如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截圖(第241- 247、58頁) 3 游景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透過FB與游景忠取得聯繫,游景忠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使游景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1、證人游景忠於警詢之指述(第64-66頁) 2、游景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匯款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第67、第251-262頁) 4 陳國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起透過FB與陳國士取得聯繫,陳國士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陳國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9時53分許 4萬8,000元 1、證人陳國士於警詢之指述(第79-83頁) 2、陳國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85-99頁) 5 吳炳麟 (提告) 112年3月初,不詳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吳炳麟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使吳炳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 3萬8,442元 1、證人吳炳麟於警詢之指述(第119-124頁) 2、吳炳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25-139頁) 6 張哲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透過FB與張哲瑋取得聯繫,張哲瑋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4日9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張哲瑋於警詢之指述(第157-163頁) 2、張哲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69-172頁) 7 李秋珍 (提告) 李秋珍於000年0月間於FB上見聞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李秋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9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1、證人李秋珍於警詢之指述(第185-193頁) 2、李秋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第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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