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3-金訴-466-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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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先前借用之胞妹李秀如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秀如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及胞妹李小青名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小青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起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示賴冠任、蔡秀玲,致賴冠任、蔡秀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李秀如二信帳戶、李小青一信帳戶,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再經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李茂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因賴冠任、蔡秀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持有之李秀如二信帳戶及李小青一信帳戶,係於112年7、8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一起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參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賴冠任、蔡秀玲受騙匯款時間相近,均在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9月間,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上開2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之可能性,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是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同時交付李小青一信帳戶,告訴人蔡秀玲遭詐騙而匯款至李小青一信帳戶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李秀如二信帳戶,告訴人賴冠任遭詐騙而匯款至李秀如二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本院合法調查各項證據(見附表編號㈡證據欄所示)後,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編號㈠、㈡「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李茂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胞妹李秀如、李小青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單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胞妹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之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李秀如二信帳戶及李小青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予他 人遂行本案犯罪,考量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賴冠任 (提告) 於112年9月10日晚間致電賴冠任,假冒廠商「立揚」,向賴冠任佯稱友人酒駕需錢保釋云云,致賴冠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21時17分、21時44分,分別匯款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3萬元、2萬7,985元【起訴書漏載21時44分許存款2萬7,985元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共計8萬5,985元至李秀如二信帳戶,旋遭提領。 被告李茂林之自白: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 證人李秀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3292卷第7至13頁)、偵訊筆錄(113偵3292卷第103至10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任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3292卷第28至30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李秀如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292卷第15至17頁) 告訴人賴冠任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292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 ㈡ 蔡秀玲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晚間致電蔡秀玲,假冒熟識客戶「李董」,向蔡秀玲佯稱友人酒駕需錢保釋云云,致蔡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小青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 被告李茂林之自白: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 證人李小青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24卷第11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玲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24卷第40至42頁) 李小青一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224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玲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話紀錄擷圖(113偵5224卷第47至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