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M-113-金訴-469-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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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晨曦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下稱「張局長」)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通知對方。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就附表2之編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就附表2之編號7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芷妤、馮延平、陳玟樺、溫碧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蕭羽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如附表1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與「張局長」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欣」之人主動與我加LINE,跟我說她要離婚了,她在日本經營之3間化妝品連鎖店要撤回臺灣,因為錢要從日本轉回臺灣,且金額很大,需要我多提供幾個帳戶借給她匯錢;「嘉欣」另外有提供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之資料給我,要我跟「張局長」加LINE,「張局長」跟我說,因為要匯款回臺灣的金額很大,若沒有帳戶密碼,無法查詢帳戶金流,匯款就不能進來,我就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電話告訴「張局長」,並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是想幫助「嘉欣」,出現這些問題,我也沒辦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名下如附表1所示編號1、2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 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詐術,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告訴人徐芷妤、馮延平、蕭羽庭、陳玟樺及溫碧玲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35至39、61至63、77至79、93至95、107至109頁)、告訴人等5人提供之帳戶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7、65至73、81至89、97至103、111至1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嘉欣」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 之紀錄(見偵卷第21至25頁),其上有被告與「嘉欣」互傳訊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該對話紀錄顯示「嘉欣」自113年4月8日起即陸續傳送「我叫陳嘉欣今年38歲 離異 我是想找個男朋友一起生活 你呢 只要你是真的願意待我好 我不介意你的狀況」、「只要你能幫我 不辜負我 不會打我 真心對我 我不會離開你…,回台灣買個房子車子 跟對我好的人生活 我自己有錢買 你願意跟我交往嗎?」、「老公我回去休息啦 你也早點休息」、「親愛的你加張局長 核實一下說是我陳嘉欣未婚夫 核實好撥款下來 收到跟我說 稅金跟手續費我都交好了 你不用再交任何費用」等訊息予被告,對話間並刻意提及遭前夫背叛而離婚,離婚前母親病逝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傳送個人自拍照片,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且向被告表示因個人所有的證件遭前夫偷走還在補辦,需要被告知帳戶以收取變賣日本房產款項,並請被告與「張局長」聯繫,雖被告就此提出疑慮,曾向「嘉欣」問以:「張局長是派日本的主管還是你們早就認識」,然「嘉欣」隨即表示:「以前匯款給廠商也是他處理」、「專門辦理國際業務」(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與「嘉欣」雖未曾謀面,而僅以通訊軟體聯絡,然「嘉欣」主動提及與被告交往並共度餘生之意願,被告因此誤信「嘉欣」係屬親近、可信賴之人,2人對話過程中,「嘉欣」不斷以話術博取被告信任,並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係為供國際轉匯款項為由,使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參以被告確與LINE帳戶暱稱為「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之人,以LINE聯繫,被告向該「張局長」詢問:「請問張局長 陳嘉欣有匯一批錢進來 請問要準備什麼文件」,「張局長」則陸續回稱:「這邊需要您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 金融卡正反面存摺要有名字帳號分行那面拍給我 這邊上報中央銀行審核審核好通知您」,嗣並要求被告將金融卡寄出,此有被告與「張局長」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以下)。則勾稽比對被告與「嘉欣」、「張局長」LINE對話內容,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113年4月16日「嘉欣」向被告表示有向廠商給付貨款之需 求為由請求被告代墊款項,被告雖回應以:「對不起沒辦法幫你忙你會生我氣嗎」、「明天存摺若有錢進來該可領用吧」、「看情況保持與你聯絡」等語。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己身經濟狀況不佳之原因而婉拒借款予對方。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從事製造業工作,有開過車床加工廠。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我從103年間退休後迄今都住在山上,沒有人可以商討,我書讀得不多,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可知被告係從事與法律專業無涉之工作,是依被告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被告於遇有詐欺集團成員以縝密之詐欺手段向其詐取提款卡,尚難期待被告必可識破對方之說詞實屬騙術,即難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是在被告對「嘉欣」有高度信任感之前提下,誤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伴侶,認其寄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嘉欣」匯入來自日本款項之用,而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張局長」之人所指示,而寄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付予「張局長 」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嘉欣」、「張局長」之說詞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受騙而於主觀上認「嘉欣」願與被告交往,基於幫助女友「嘉欣」將國外款項匯回臺灣,而提供上開帳戶,應認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芷妤 113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2 113年4月15日18時26分許 5萬 3 馮延平 113年4月16日12時41分許 5萬 4 113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 5 陳玟樺 113年4月16日15時33分許 5萬1,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溫碧玲 113年4月15日14時3分許 20萬 7 蕭羽廷 經銀行行員阻止而未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