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M-113-金訴-471-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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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紀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橫行,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12時54分前某時,先向李家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借用金融帳號,再由李家豪向不知情之周晨興(所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帳戶,周晨興即將其母親方瑞娟(所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李家豪,李家豪再提供予甲○○,並由甲○○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昱豪」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實際支配前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凌晨3時2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銀鐵」私訊乙○○,誆稱有統一超商限量行李箱可販售云云,並與乙○○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2個行李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2日中午12時54分,匯款3,000元至方瑞娟上開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借用本案帳 戶,而證人李家豪透過證人周晨興,向證人即周晨興母親方瑞娟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林昱豪」之人實際支配,且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林昱豪」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他的帳戶遭到警示,才和我借用,但是我的帳戶也遭到警示,所以我才和證人李家豪借用,我和「林昱豪」曾於10多年前曾經交往,並交往至99年間,我是因為信任「林昱豪」才借他本案帳戶,但我已經刪除我和「林昱豪」間關於這些事情的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遭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上暱稱為「金銀鐵」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出具之FACEBOOK社團「7-11集點商品交換區」翻拍照片及與Messenger暱稱「金銀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衡諸告訴人並未刻意指證被告,且所指訴內容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示內容大體無違,難認有何虛捏或刻意構陷之情事,堪信告訴人指訴遭Messenger暱稱「金銀鐵」者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證人方瑞娟申請設立,而本案帳戶係由證人李家 豪透過證人周晨興,取得證人即周晨興母親方瑞娟之本案帳戶帳號,並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方瑞娟、周晨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證述無訛,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2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76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方瑞娟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前揭證人之供述除互核相符外,又與金融機構提出之客觀資料未見扞格,是此部分事實,同足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取得後,轉交他人乙情,業經被告是認 ,衡諸前述帳戶轉交過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各該證人所述並無齟齬,應堪採信。然則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將其取得之本案帳號交付予其所指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聲稱為「林昱豪」之人此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依照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所為僅涉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告訴人遭Messenger暱稱「金銀鐵」詐欺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時,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係屬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 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陳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由被告先前經歷刑事偵查程序之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極有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及收集、利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係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等各情,自不能諉稱全然無知。 ㈤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暨其先前曾因提供帳戶歷經偵查之過程等具體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昱豪」,而經由證人李家豪向不知情之周晨興借用本案帳戶,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昱豪」跟我借帳戶,因為他的帳戶 遭到警示,我說沒辦法,因為我的帳戶也被警示了,我就跟李家豪借帳戶,(問:李家豪有無詢問妳為何不出借自己的帳戶?)我有跟李家豪說我的是警示戶,並大概跟他提過我之前涉嫌幫助詐欺的大略經過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偵2246卷】第4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也是警示帳戶等語(偵緝卷第74頁)相符,可見被告非但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先前已有帳戶遭列警示,詎被告仍委託證人李家豪向證人周晨興取得證人本案帳戶,再轉交「林昱豪」使用其借得之本案帳戶,終至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並使款項遭轉出,足認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另案被告黃芳津使用,致前開郵局帳戶遭另案被告黃芳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因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詞,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芳津為認識超過20年,具備一定之情誼,衡以親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借用金融帳戶,則被告基於信賴關係將帳戶資料出借與相識之人,而未預見日後會遭熟識他人從事詐騙行為,尚與常理無違,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86頁),足證自前案及本案的行為態樣、犯罪模式、被告辯解等各該情節以觀,被告既均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均辯稱其係因誤信曾經熟識之友人,因而提供帳戶,則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任意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給他人,恐被他人供作收受詐欺款項,因而須對來源不明之借用帳戶者提高警覺、小心求證,否則容易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相關知識,不得再推諉不知,是被告既已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理應對於借用帳戶一事提高警覺,卻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透過不知情之周晨興借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其所指稱之「林昱豪」暨後續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用以詐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已有認識,卻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容認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和「林昱豪」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前陣子「林昱豪」突然和我聯繫,「林昱豪」說他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因此朋友無法將錢匯入「林昱豪」之戶頭,而向我借用帳戶,我是因為和「林昱豪」在10幾年前交往過,很信任他才把本案帳戶交給「林昱豪」等語(見偵2246卷第40至41頁)。惟查,若「林昱豪」確實有需要借用帳戶之需求,衡情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使用始為合理,以避免友人匯入款項輕易遭該帳戶之實際支配者提領或轉帳而遭受損失,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其和「林昱豪」已有10幾年未聯絡,足見被告和「林昱豪」並不熟識,目前亦無深交,「林昱豪」竟不向具有信任關係的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反而向不熟識的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欲將友人之借款匯入被告輾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之帳戶,則在「林昱豪」將借款匯入之時,得以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豈非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將「林昱豪」取得之款項再次提領、轉匯,則「林昱豪」捨自己親人及熟識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借用,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林昱豪」而借用本案帳戶之辯解,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和「林昱豪」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前陣子「林昱豪」突然和我聯繫,「林昱豪」說他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而向我借用帳戶,我當時剛好和李家豪聯繫,我就和李家豪借帳戶,稍晚的時候,我就和李家豪去找他的朋友拿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然查,衡諸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而以自身之帳號進行存款、轉匯等業務,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再請他人將款項層層轉匯,而徒增因他人覬覦而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若「林昱豪」的確係為取得其朋友的金錢,自可要求其朋友逕自將款項交付予「林昱豪」,何必經由被告再層層轉匯,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遭他人盜取,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其朋友「林昱豪」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不足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昱豪」和我過去熟識並曾經交往, 我因為信任他才把本案帳戶借給「林昱豪」,我有聽說「林昱豪」搬到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一帶,我記得「林昱豪」是78年10月份出生(見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0頁),但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之後我要聯絡「林昱豪」時,結果被他封鎖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稱其和「林昱豪」曾經交往而熟識,但被告非但無法確實記得交往對象之實際生日、地址,則被告和「林昱豪」是否真係熟識,已足可疑;再者,若被告和「林昱豪」的確熟識,何以在「林昱豪」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將被告封鎖,此和一般熟識之人之相處方式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和「林昱豪」確實熟識,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一定之信任關係而借用本案帳戶,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再者,被告先於112年11月2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在本案帳戶被警示後,想要聯絡「林昱豪」,結果被他封鎖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然被告於113年4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稱:我和「林昱豪」的對話紀錄因為被我家暴男友摔壞,因此無法提供,我不知道為什麼手機摔壞後,就無法進入我的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等語(見偵2246卷第41頁),是被告就和「林昱豪」之人之聯繫結果,究竟係遭「林昱豪」封鎖,亦或是因被告之手機遭摔壞而無法打開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以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手機摔壞與手機對話紀錄並無關係?(答: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無法進入我的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等語(見偵2246卷第41頁),是即便被告之手機遭摔壞,其和「林昱豪」之對話紀錄並不因此而消失,是被告辯稱其係和「林昱豪」熟識因而出借本案帳戶,但被告卻對其和「林昱豪」之聯繫結果供述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其和「林昱豪」之對話紀錄證明其所言,若被告與「林昱豪」熟識,則上開對話紀錄應為證明被告無罪之有利之證據,被告當無不主動提出之理,是以被告反常之舉動,並所述其係因信任「林昱豪」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均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昱豪」向我借用帳戶,我當時剛好 和李家豪聯繫,我就和李家豪借帳戶,稍晚的時候,我就和李家豪去找他的朋友拿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證人周晨興於偵查中證稱:匯入我母親方瑞娟帳戶內的3,000元,我會給我另一個朋友林洛澄,因為我欠他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下稱偵4910卷】第117頁)。由被告之供述和證人李家豪之證述可知,被告亦係經由層層關係借用本案帳戶,是具有本案帳戶之實際支配者,至少包含帳戶之申登人方瑞娟、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周晨興等人,故證人周晨興亦有可能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遭他人轉匯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惟有提供該帳戶之人自願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是詐欺集團亦係確信本案帳戶其具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始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以採信。 ⒍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說明「林昱豪」借用帳戶收取 款項之用途究竟為何,僅於偵查中泛稱:當時「林昱豪」有和我說一個理由,但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問「林昱豪」為何其帳號被警示等語(見偵2246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對於該友人借用帳戶收款之用途為何,毫不在意,與一般出借帳戶之人多會謹慎了解以該帳戶收取款項之來源及用途有所不符,反與貪圖小利而任意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更為相合。 ⒎綜核上述,足認被告之辯解除有自相矛盾之處外,亦與事理 常情亦不相合,其所辯自難信為真。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犯罪,是就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前 後減刑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Messenger暱稱「金 銀鐵」之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3,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家境普通、無長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而未能查獲扣案乙情,有本案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910卷第39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件洗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