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金訴-480-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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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守信『羽』銀行/融資代理代辦」帳號之貸款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聯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協助戊○○美化信用紀錄以利申請貸款,並於112年7月12日23時許、同年7月25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接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代辦業者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代辦業者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金融帳戶供作以詐欺附表所示丙○○等4人之工具,供其等匯款,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11至第112頁),並據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13頁),復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6頁)、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6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83、85-95 、97-98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15-121、123-131、141-14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偵卷第193-38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3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5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02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7-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7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5-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946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1-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2日23時許、同年7月25日13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本案郵局、中小企銀、聯邦、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皆係為託代辦業者美化其信用紀錄,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丙○○、乙○○、 丁○○、甲○○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未查證網路代辦貸款公司廣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多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需給父母孝親費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4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亦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丙○○、乙○○、丁○○、甲○○等4人,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小企銀、郵局、聯邦、遠東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等4人之警詢指述、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代辦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及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代辦業者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代辦業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做保險,想幫自己做業績,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上面標榜強力過件,當時我在國泰人壽剛入職不到半年,我曾向國泰銀行申請信貸,但國泰銀行因為我年資不足而婉拒,我的工作年資不夠長也不夠久,所以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的代辦公司,對方要求我先支付3,000元的代辦費用,我也確實有支付該費用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小企銀、郵局、聯邦、遠東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詳參上開貳、一、所示),惟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判斷如下:  ⒈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代辦業者確有於112年7月9日 至同年7月12日間陸續傳送「專業處理各項業務貸款,擁有特殊管道及包裝相關配合廠商…我們代辦費用一律收取10%的代辦費」、「因為如果代書如果有確定最終核貸金額了,你也確定要乘作貸款了,代書是必要先支付包裝與管道費用,所以這個3千是一定會先收的,剩下的10%是核貸完成了才會收費的」、「你雙證件給我還有汽車行照,看要不要先幫你做評估這樣」、「代書會看你要走哪一個這個不一定,可能會走銀行也可能幫你走融資」、「代書有跟我講了,你那邊要走特殊管道,等一下我把資料拿給你填寫合約書」、「合約書部分 你在幫我去列印兩份下來然後填寫完成 在幫我一起把需要的文件(即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業務這樣」、「代書那邊說看他什麼時候收到,就開始幫你跑這樣」、「明天把剩的補辦寄給代書(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帳戶、遠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代書那邊就能趕緊幫你進行」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亦陸續回傳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需要資金額度、銀行狀況及融資狀況等個人資料予對方(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75頁、第371頁),最終在詐欺集團成員一步步引導下,將自己之金融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確實意在向代辦業者尋求申辦貸款管道,並認提供上開金融存摺、提款卡係美化自己信用資料所必需,而被告亦於112年7月9日18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方所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代辦費用,亦有被告所提出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偵卷第231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⒉再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等予對 方後,每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均不停詢問「老闆在忙嗎?想說都沒有回訊息了」、「有幫我追進度嗎?資料開始在跑了嗎」、「代書有說禮拜五以前有辦法撥款嗎」、「代書有說他那邊要做也多久嗎?有確定什麼時候撥款嗎?」、「代書那邊一定要幫我趕我的貸款喔,讓我在禮拜五讓我順利撥喔,我要還清當鋪那邊」、「目前代書那邊還順利嗎?明天可以正常撥款嗎?」等訊息予代辦專員催促及確認貸款進度(見偵卷第281頁至第387頁),直至同年7月31日起見對方不再對訊息有任何回應,被告始知受騙,並憤而向代辦業者傳送「死詐騙集團 夜路走多小心遇到鬼」、「我相信老天是有眼的 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等語(見偵卷第389頁),堪認被告相信提供予帳他人之帳戶,係用以美化其信用資料,且於提供帳戶後仍積極追蹤貸款進度等情,要與被告所供上情相符。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美化債信之方案,又要求被告簽立代辦合約書以示該代辦程序之合法正當。被告雖自承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美化貸款條件、資金流動等話術,使其提供金融帳戶,要難排除其係為順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始交付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 行」之可能,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相較,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均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之認識,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化、製作帳戶出入明細,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可得而知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衡情應無甘犯刑責,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繳付3,000元代辦費用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會遭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預見甚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在YOUTUBE以暱稱「朱家泓」廣告招攬告訴人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曾裕閔(玉米)」(助理),及LINE群組「C84長坤資訊分享」,並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09時45分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09時54分 5萬元 112年07月27日09時55分 4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07月03日以名為盧燕俐的財經新聞廣告,招攬告訴人並點擊,並以LINE暱稱「林沄貞」、「31檔股市漲知識課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11時34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11時38分 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於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招攬告訴人並點擊,嗣於112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沄貞」,介紹告訴人「投資(博泓)網站」,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09時30分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09時33分 3萬元 112年07月27日09時35分 3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07月初以LINE暱稱「林沄貞」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假投資APP「博泓」,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6日16時48分 (起訴書誤繕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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