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M-113-金訴-482-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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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瓈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37、8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瓈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瓈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96號298號1樓統一超商源遠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謝志郎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謝志郎等11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郎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瓈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欠銀行很多錢,對方跟我說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幫我做帳,我認為他可能是讓我有假的帳戶資料讓我可以順利貸款,對方一直都有用LINE跟我聯繫並通電話,對方稱他自己是車貸中心,是中租公司,所以我才相信他,但我沒有查證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年約30歲,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 業員,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警詢中稱:「113年3月28日我突然接獲LINE暱稱『陳建忠』私訊,詢問我是否有意願貸款,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我向對方表示有意願貸款,對方隨即叫我填寫債務相關表格及詢問我還款、負債狀況,也叫我提供個人資料,對方稱初審有通過,叫我聯繫主管『翁長義』,翁長義就問我更詳細的負債狀況,並詢問我名下帳戶有哪幾間銀行,之後他還跟我說要幫我老公也貸款,如果我們互相為對方做保人就可以貸款2份資金,過程中我也有跟他通話,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真的是車貸公司,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成自營商的身分,對方說需要會計做帳,詢問我有無相關人士可以協助,我當然沒辦法有相關包裝能務,所以我詢問對方能否協助,對方稱需要提供金融卡,還反問我是否願意相信他,我想說應該是真的,就前往統一超商源遠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對方說需要包裝1個禮拜,過沒多久銀行就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詢問主管翁長義,對方稱要幫我詢問,之後就沒下文了」(見113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19、20頁),又於偵查中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原因如我警詢時所說的,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作帳才能順利貸款」、「(是否曾經有辦過貸款?)有,中國信託的信貸、裕融公司的車貸」、「(申辦上開貸款時,有無交付提款卡過?)沒有,但這一次對方跟我說可以貸到100萬,因為我又欠銀行蠻多錢的,所以就相信對方」、「(銀行、郵局、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不法用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是否知道將帳戶資料此種高度屬人性之物任意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有可能被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想過,但我太缺錢了」(見113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256頁),可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其過去貸款之證明文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可見被告對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1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實屬不該,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1人,詐騙款項共計約60餘萬,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志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以臉書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31分 2萬3,000元 華南帳戶 2 林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3時21分許,盜用告訴人女兒LINE帳號,並佯以其女兒身分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3時4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3 邱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醫美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9時54分 8萬6,000元 4 范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在「遇見新麻吉」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結識,並以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2時43分 3萬元 5 吳梅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Veeka上,以假交友及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7時31分 1萬元 6 許安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臉書以假代工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6時25分 4萬元 113年4月4日 16時38分 3萬6,000元 7 蔡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LITMATCH交友軟體上,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2時1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8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電商平台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3時50分 3萬元 113年4月3日 13時51分 2萬1,500元 9 陳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亞君取得聯繫,佯以要購買其所有之寶可夢卡片云云,對陳亞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4分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日20時6分 4萬7,123元 10 馮金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LINE與告訴人馮金翠取得聯繫,佯以工作上需要借款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9時40分 16萬500元 郵局帳戶 11 王進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初某時許,佯以蝦皮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王進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6時51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