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M-113-金訴-486-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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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丞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丞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丞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下稱不詳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魏丞鑨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提供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予不詳友人,再由該不詳友人將該帳戶資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get_riches」向紀心妤佯稱:如果要取得名牌(運彩投資組合)的話,要支付分析費用等語,致紀心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2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魏丞鑨再依該不詳友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2時47分至5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繼而於不詳時間,在上開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將該款項轉交與不詳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紀心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丞鑨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紀心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頁),復有被害人紀心妤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39-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㈣》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不詳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45-46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即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詐騙集團中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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