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LDM-113-金訴-488-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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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芷晴」之人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陳芷晴」及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義,向告訴人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可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12時43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4萬9,063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的中正理工學院教授眷舍,但去年國防部要收回上開眷舍並拆除,我為了要領拆遷補償,必須將戶籍遷出上開眷舍,因此我才向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做保全時的同事借掛戶口,亦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這個地址,是單純跟同事借掛戶口,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去過上開地址。本案發生至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希望將本案移轉到我實際住所之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以認定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無訛。此外,警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就本案所寄送至本案戶籍地之文書或傳票,均未曾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133頁、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查訪本案戶籍地之現住人員黃建雄,其陳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借籍在該址,並無居住於該址,被告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自始均未有於本案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居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依實質認定原則,自不能認本案戶籍地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住所。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 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