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M-113-金訴-501-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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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號、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茹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拾陸次,各次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憶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謝立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謝立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憶茹復依「謝立恩」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至「謝立恩」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後轉交予「謝立恩」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犯罪。我也是受害人。我找工作,對方騙走我的網路帳戶被作為詐騙,我沒有拿到錢。我有提供帳戶對話及截圖,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證明我被騙。我不認識這些被害人,我沒有用通訊軟體騙他們,我不知道這些是被害人的錢。我遇到過兩個詐騙,第一個是投資詐騙,第二個是求職工作,遇到『謝立恩』,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合作金庫是以前工作大潤發的薪轉帳戶,國泰世華是供保險帳戶使用,每個月都會扣款,華南銀行是扣房貸,因為『謝立恩』把我的錢騙光,房子也沒了,保險也沒有繳了」等語。惟查:  ㈠依被告陳憶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合庫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立恩」,且依指示購買、轉匯虛擬貨幣,對方答應給予2倍報酬,事後被告未取得,且本案合庫帳戶、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係被告申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㈡告訴人藍涵瑀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擷圖,可證明告訴人藍涵瑀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擷圖,可證明告訴人林俞君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被害人劉金利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擷圖,可證明被害人劉金利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㈤告訴人甘寶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影本,可證明告訴人甘寶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㈥告訴人何明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 明告訴人何明倫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㈦告訴人王惠嬪(起訴書誤載為王慧嬪)於警詢時之指述、提 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可證明告訴人王惠嬪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㈧告訴人江諺睿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 明告訴人江諺睿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㈨告訴人林珈妤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 明告訴人林珈妤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㈩告訴人劉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可證 明告訴人劉素芬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俊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可證 明告訴人吳俊亭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聿家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可證 明告訴人吳聿家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金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可證 明告訴人林金村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灯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單據影本,可證明告訴人洪灯輝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嚴心鎂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擷圖,可證明告訴人嚴心鎂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佩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可證 明告訴人陳佩宏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煥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證明翻拍照片,可證明告訴人林煥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2歲,審理中自述「我是大學肄業,之前從事帳管、客服,我10幾歲就開始工作,工作大約20幾年,目前我做會計」,被告顯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其辯稱「我找工作不知對方是詐騙,對方騙走我的網路帳戶被作為詐騙,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無可採信。衡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其卻仍在對方許以報酬情形下交出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更進一步依「謝立恩」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至「謝立恩」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後轉交予「謝立恩」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益徵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比較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犯行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藍涵瑀、江諺睿、林珈妤、吳俊亭、嚴心鎂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各被害人受害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16次洗錢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收款並接受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電子錢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之前沒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次數,被害人財產受害額度,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前從事帳管、客服,我10幾歲就開始工作,工作大約20幾年,目前我做會計,月薪為2萬多基本工資,我的帳戶被凍結,工作很難找,離婚,1個2歲小孩,跟父母、小孩共同居住,只有我工作賺錢,我爸爸重度殘障,我母親65歲,無工作能力。」及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侵害落在2萬元到30萬元之區間,並無特別高或特別低之重大落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身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分工中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帳、提領之洗錢犯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不要將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不要任意替人提領現金或代為轉帳等情,業經政府宣導多年,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被告竟漠視此情,猶決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更進而依指示轉帳或提款兌換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洗錢,使檢警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惡性非輕,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淺,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且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㈤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審酌其本件犯行情狀,被告任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所有之帳戶內,並多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可徵被告法意識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就本案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損失,是依本件犯行情狀,犯後態度等,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整理被告洗錢之金流,發現被告在洗錢過程中,係依共犯「謝立恩」指示,將全部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轉帳或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上繳,被告未從中得款。被告既無實際得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宣告沒收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藍涵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藍涵瑀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藍涵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12分 1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14分 15萬 2 林俞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俞君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13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3 劉金利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劉金利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金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5時25分 5萬 本案國泰帳戶 4 甘寶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甘寶光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甘寶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8分 2萬6,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何明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明倫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1時47分 10萬 本案合庫帳戶 6 王惠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惠嬪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惠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18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7 江諺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諺睿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諺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32分 5萬 8 林珈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珈妤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儲值買貝店鋪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38分 10萬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39分 10萬 9 劉素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素芬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1時1分 5萬 本案合庫帳戶 10 吳俊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俊亭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俊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1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17分 5萬元 11 吳聿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聿家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9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金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金村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金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6分 18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洪灯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灯輝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下載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灯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2時39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4 嚴心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嚴心鎂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嚴心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7分 3萬元 15 陳佩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佩宏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註冊使用指定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佩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3時16分 3萬 本案合庫帳戶 16 林煥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煥昇取得聯繫,向其誆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煥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2時7分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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