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LDM-113-金訴-509-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甲○○於民國112年3月 間,加入『阿安』、『吉祥』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安』、『吉祥』及蔡宗祐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5 、74頁)。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而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對告訴人丙○○詐騙之金額達50 0萬元,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上述修法歷程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現行法之規定,不符因自白而減刑之要件,則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蔡宗祐、「阿安」、「吉祥」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被害人等騙取金錢,並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應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由被告擔任收 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將所收取之存摺轉交予蔡宗祐,並由賴柏陞、少年周○○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角色,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行轉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其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非詳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工作細節,惟被告參與部分行為,而有相互利用其他人行為之意,而屬共同正犯。被告與「阿安」、「吉祥」、蔡宗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 洗錢罪間,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被訴之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之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68頁),被告各次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揆諸前開說明,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犯各次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收簿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次洗錢罪,各有前述應依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各次犯行集中於112年3月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各罪,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所獲取之報酬共8萬元,業據其於審判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阿安」、「吉祥」等人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而於112年3月上旬,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許彣豪,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凱微精品旅館,收取許彣豪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事先辦妥之約定轉帳帳號,轉交予蔡宗祐,蔡宗祐再轉交予「阿安」,「阿安」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報酬予蔡宗祐,蔡宗祐轉交10萬5千元予甲○○,甲○○再轉交2萬5千元予許彣豪,前揭帳戶資料即由「阿安」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日期、金額、金流詳如附表所示。許彣豪則配合詐騙集團要求,由賴柏陞、蘇裕翔、少年周○○陪同投宿旅館,於同年月13日離開新北市板橋區旅館後,再於同年月14日前往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6日前往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要求提領帳戶內金錢(斯時仍有詐騙款項249969元未匯出),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前來銀行處理,循線查獲。(蔡宗祐、許彣豪、賴柏陞、蘇裕翔等人均已起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共犯蔡宗祐、許彣豪、 賴柏陞、蘇裕翔、少年周○○之供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函文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5406、7360、8016、120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30、84號卷宗(電子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有多人被害,請依附表所示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手法 金流 共犯人員 1 丙○○ (提告訴) 112.3.8 0000000 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萬元匯入吳純華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3月8、9日轉匯200萬元、99萬9千元、200萬元至許彣豪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轉匯其他帳戶 共犯:蔡宗祐、賴柏陞、蘇裕翔、阿安、吉祥 2 乙○○ 112.3.14 500000 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50萬元匯入許彣豪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旋再轉匯1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其他帳戶 共犯:蔡宗祐、阿安、吉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