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金訴-513-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8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宥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復轉出或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丹尼」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許,將不知情之莊子毅(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丹尼」使用,嗣「丹尼」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宥辰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霞」向張海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獲利可期云云,致張海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888元至本案帳戶,吳宥辰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海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宥辰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莊子毅借用本案帳戶,嗣交付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丹尼」使用,並有如附表所示4次領款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柬埔寨認識叫做「丹尼」之人,他曾跟我借過新臺幣20萬元,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跟「丹尼」說要還錢就匯到莊子毅的帳戶裡,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莊子毅所申辦,被告有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許 向莊子毅借用本案帳戶,嗣提供予「丹尼」作匯款之用,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莊子毅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8923卷第202至206、513至519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海華有於事實欄所指時間匯款38,888元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並有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8923卷第25至27、362至37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在柬埔寨認識一名 叫「丹尼」之大陸人,並有以現金借款20萬元予「丹尼」,因「丹尼」要還錢,才提供本案帳戶供「丹尼」匯款之用。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丹尼」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亦不知該人之住所及聯絡方式,並供稱其沒有跟「丹尼」長期對話,目前亦無法聯繫等語,就其所述與「丹尼」有借貸關係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其遭「丹尼」積欠之款項高達20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丹尼」提供個人年籍資料,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續請求「丹尼」返還借款,然被告卻均未為之,已首值存疑。何況,若「丹尼」要還錢予被告,自可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即可,被告又何須輾轉假借他人帳戶使用?甚而被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均稱有提供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供「丹尼」還款之用(見偵4331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21-32頁),若其所述為真,為何需提供數個帳戶供「丹尼」清償同一筆借款債務,實與常情有違,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手法相同,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認。  ⒉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審理期間 所提出其與「丹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9-61頁),上開對話之截圖並不完整,細觀上開內容,僅能看出被告已知悉上開另案之告訴人許朝川匯入款項經報案,顯已能預見匯入款項有問題,並告知丹尼上情,丹尼卻要被告提出其他收款帳戶,被告就此亦無表示疑惑或質疑,反而回答「丹尼」有其他收款帳戶,繼而詢問「丹尼」:「客人怎麼跟你說」,「丹尼」則回答:「還沒有回復,我叫他明天去取消報警」,渠2人之對話內容除隻字未提所匯入之款項係要償還對被告之欠款外,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另案帳戶款項遭該案告訴人報警之反應,毫無緊張或對丹尼提出質疑、憤怒之情,反而立即應允再提供其他收款之帳戶,絲毫不擔心其他帳戶遭丹尼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此舉顯然悖離常情,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跟「丹尼」間之對話紀錄確實不完整,亦無法再提出其他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自難從該對話紀錄認定雙方有何借貸之真意。此外,本案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所指借貸關係存在,當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辯解屬實。  ⒊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三十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油漆、搬家等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偵訊中及審判中均供稱:其係因為自己的戶頭被凍結,才向友人莊子毅借用本案帳戶等語,則被告既已因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丹尼」嗣遭凍結,其對於提供帳戶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提領該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應有主觀上之預見,其竟於自身帳戶遭凍結後,再度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李若寧之帳戶,嗣又於本案提供不知情之友人莊子毅之本案帳戶,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會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乙節完全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㈢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丹尼」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及其對於除所接觸之「丹尼」以外之整體共同正犯人數多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丹尼」及自稱為「林曉霞」之人非屬同一人,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可能)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丹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搬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並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之3 8,888元部分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本案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4月25日14時2分許 20,000 2 111年4月25日21時45分許 3,000 3 111年4月25日21時46分許 15,000 4 111年4月25日22時53分許 3,1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