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金訴-514-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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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4號、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智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智淙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欲開立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出面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與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施用詐術,因而致陳玉珍、王振華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內,旋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留以自用或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實際流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察覺遭詐騙,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振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莊智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第117至12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智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我申辦,但我於112年5月跟朋友借錢,找提款卡找不到,我當天就去辦掛失,我在112年5、6月有到郵局補辦提款卡2次,2次都有拿到實體卡片,112年5月3日領到提款卡後我沒有交給任何人,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農曆生日,我的密碼沒有人知道,112年6月5日我有去刷存摺餘額,突然發現帳戶內有這麼多錢,我就把錢領出來全部自己花掉,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任何人,我只知道我沒有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的,我缺錢要生活,我只有領13萬元而已,我要用錢,我的戶頭是我領的,其他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去領錢出來用,其他我不知道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莊智淙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 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59989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莊智淙,帳戶: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0號)、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續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以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施用詐術,因而致陳玉珍、王振華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後內,旋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112年6月17日警詢、112年6月18日警詢時指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華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偵字第12459號卷第85至89頁】均明確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665號函及附件:提款單影本1件【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93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玉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玉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聯紀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振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王振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53366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戶名:莊智淙)、帳戶交易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同上偵字第12459號卷第47至55頁、第61頁、第65至83頁、第91至94頁、第97頁、第99至111頁、第113至1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玉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玉珍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28142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莊智淙)、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等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卷第11至15頁、第35至59頁、第61至70頁、第71至81頁】,足證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陳玉珍、王振華,及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工具無訛。 ㈢再者,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迭經其借給別 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3月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款卡不見之前,曾經借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鈞院卷第88頁)螢光筆所畫記的部分,卡片提款分別有兩筆6萬元、3萬元、兩筆6萬元、3萬元,時間是在6月3日下午3時41分,一直持續到6月4日凌晨12時2分,上開六筆是否都是你領的?}我只有領13萬元」、「{上開六筆款項是何人領的?}我不知道,我只有領我帳戶的錢,這些不是我帳戶裡面的」、「{上開六筆全部是你帳戶裡面的,你方稱你都是領你帳戶的錢,所以上開六筆是何人領的?}不是我,卡片提領的我怎麼知道」、「{你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卡片跟密碼在補發後並沒有交給任何人,是否如此?}是,但我沒有領這麼多錢」、「{所以以你卡片提款的上開六筆款項是否無法解釋?}是」、「{112年6月5日9時43分至9時46分匯入三筆共計13萬元的款項到你帳戶,是何人告訴你可以領出13萬元?}沒有人」、「{你為何過20分鐘即去提領?}我覺得可以領,因為裡面有錢我就領出來」、「{你當時覺得你的帳戶有多少錢?}我不記得,我看存摺怎麼那麼多錢。應該有上萬元」、「{歷史交易明細112年6月4日凌晨2時許最後一筆提領3萬元後帳戶餘額就剩58元,何來上萬元?}我不知道」、「{你發現你的帳戶有錢之後,你的反應不是報警而是領出來花,是否如此?}是,因為我缺錢,我要用錢」、「{你有無查證款項如何而來?}沒有」、「{你是否覺得合理?}不合理,我知道沒有去警察局報案是不對的」、「{112年6月3日15時3分48秒陳玉珍有匯一筆1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5時5分34秒也有匯一筆1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5時41分2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1分54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2分47秒用卡片提款3萬元,上開三筆共15萬元是否你提領的?}我當天只有領13萬元,其他的我不知道是陳玉珍匯入的」、「{隔日112年6月4日以卡片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總共15萬元,是否是你提領的?}卡片的不是我提領的」、「{112年6月5日王振華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13萬元,同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是否是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領13萬元」、「{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13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不是,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9時43分28分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4分17秒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6分匯了3萬元,總共13萬元,你於10時7分45秒就領了13萬元,為何你知道裡面有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印象中簿子裡面應該還有錢所以就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才知道的」、「我只知道我沒有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的,我缺錢要生活,我不知道,我只有領13萬元而已」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59989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莊智淙,帳戶: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0號)、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綜上勾稽以觀,被告於112年5月3日掛失補發該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旋有本件詐欺款項陸續匯入跟轉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後內,立即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提轉一空之事實,核與詐欺的重複提供帳戶的情形相符,況且被告又辯稱他發現有巨額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之後,竟然未加查證就逕行提領花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違背,亦不符合一般人情之常理,因此,應堪認該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顯己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無訛,而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㈣承上,衡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 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所申設該郵局帳戶之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恰巧一併取得所設定之該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從而,被告所申設該郵局帳戶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為他人得知,並將該郵局帳戶用以中轉詐騙各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所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提轉一空,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事先配合,並同意提供該郵局帳戶之帳戶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應無可採,洵堪認定。 ㈤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113年3月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款卡不見之前,曾經借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112年6月3日15時3分48秒陳玉珍有匯一筆1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5時5分34秒也有匯一筆15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同日下午15時41分2 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1分54秒用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2分47秒用卡片提款3 萬元,上開三筆共15萬元是否你提領的?}我當天只有領13萬元,其他的我不知道是陳玉珍匯入的」、「{隔日112年6月4日以卡片分別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總共15萬元,是否是你提領的?}卡片的不是我提領的」、「{112年6月5日王振華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13萬元,同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是否是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領13萬元」、「{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13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不是,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9時43分28分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4分17秒王振華匯了5萬元,9時46分匯了3萬元,總共13萬元,你於10時7分45秒就領了13萬元,為何你知道裡面有錢?}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印象中簿子裡面應該還有錢所以就去刷簿子看看有沒有,才知道的」、「我只知道我沒有報警是不對的,這些錢不是我的,我缺錢要生活,我不知道,我只有領13萬元而已」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明知上開這些錢不是其所有,且知悉伊沒有報警是不對的,唯因錢要生活,乃領13萬元而已,足認被告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該郵局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轉帳或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㈥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自無自白犯罪上開條文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玉珍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後內,旋由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其上開時間之密切接近內,接續將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惟就上開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故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陳玉珍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提供該郵局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其最終目的乃係為詐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所得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均應就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各次洗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該郵局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配合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全部否認犯行,併酌被告未與二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其於113年3月2日偵訊時坦述:我提款卡不見之前,曾經借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讓別人轉錢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37頁】,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只知道我去領錢出來用而已,我領了13萬元,其他都不是我領的。二、我的戶頭是我領的,其他我不知道。」等語,實有可議,復酌其本案犯罪起因、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再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玉珍、王振華遭詐騙之身心精神、家庭生計受鉅創,足見其所為已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甚鉅,復酌被告自己一個人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至於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理由如下:本院審核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及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陳稱:「{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進行辯論,有何意見?}因被告完全否認犯行,而且以不合常理的辯詞做答辯,請審酌此情,從重量刑」等語,與被告供述自己有提領13萬元花用完畢等一切情狀,乃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宜早日改過莫貪財僥倖,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參、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不沒收,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判時供述:「{112年6月5日王振華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跨行轉入3萬元,總共13萬元,同日112年6月5日10時7分45秒又被現金提款13萬元,是否是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我去六堵郵局只有臨櫃提款領13萬元」、「{是否知道1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我不知道」、「{13萬元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否是你的錢?}不是,因為當時我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因此,被告自白臨櫃提款領13萬元,剛好缺錢用,看到有錢就用了,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3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至於追徵價額、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續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除當場遭查獲之款項外,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如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伍、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之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玉珍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①112年6月3日15時03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5時05分許 ①15萬 ②15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①112年6月3日15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3日15時41分許 ③112年6月3日15時42分許 ④112年6月4日00時00分許 ⑤112年6月4日00時01分許 ⑥112年6月4日00時02分許 ①宜蘭縣壯圍郵局 ②宜蘭縣壯圍郵局 ③宜蘭縣壯圍郵局 ④宜蘭縣西後街郵局 ⑤宜蘭縣西後街郵局 ⑥宜蘭縣西後街郵局 ①6萬 ②6萬 ③3萬 ④6萬 ⑤6萬 ⑥3萬 2 王振華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下載股票APP並儲值資金投資云云 ①112年6月5日9時43分許 ②112年6月5日9時44分許 ③112年6月5日9時46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 被告莊智淙 112年6月5日 10時07分許 基隆市六堵郵局 1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