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M-113-金訴-518-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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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帝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帝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帝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線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阿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秀惠、高鴻真,致謝秀惠、高鴻真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秀惠、高鴻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惠、高鴻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闕帝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高鴻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0124105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約轉清單、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2、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無證據認有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條文,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綜合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且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能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阿強」,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僅1個,偵查中自陳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見偵卷第160頁)及致告訴人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並未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等節;復衡以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從事屋頂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秀惠 自112年6月中起,以LINE暱稱「陳沐佩」、「POEMS文字客服Emma」向謝秀惠佯稱:抽到股票,需任繳抽中股票之金額,出金需繳18%之服務費云云,致謝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4分 2、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55分 1、100000 2、94960 1、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謝秀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張 2 高鴻真 自112年7月底起,以LINE暱稱「特助-陳詩涵」、「劉曉涵」向高鴻真佯稱:加入融貫投資APP、華晨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鴻真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146000 1、證人即告訴人高鴻真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高鴻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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