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金訴-522-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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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5號統一超商新大慶門市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一)成員。嗣詐欺集團一之不詳成員取得己○○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己○○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一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 24日至113年1月8日間某日,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和慶門市內,將其未成年子女周○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芸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二)成員。嗣詐欺集團二之成員取得周○芸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周○芸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二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二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己○○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9頁),復有附表一及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己○○郵局帳戶及周○芸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265頁至第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審理中始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先後分別提供己○○郵局帳戶及周○芸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均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己○○郵局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一向附表一所示之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提供周○芸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二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先後2次、交付自己及女兒名下均由被告持用之郵局 帳戶資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起訴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環境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提供自己及女兒所有之帳戶,然經被告於本院供承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予不同不詳人士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67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其提供幫助之次數為一罪一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必能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本次先後提供自己及女兒所有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其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幫助洗錢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己○○郵局帳戶及周○芸郵局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己○○郵局帳戶部分(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2時51分許 2萬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2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2時54分許 2萬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匯款證明。 3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2萬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2日14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22日14時48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3時25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3時26分許 ①5萬 ②3萬 ③5萬 ④3萬8,000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12時55分許 5萬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6 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①3萬 ②1萬2,000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匯入周○芸郵局帳戶部分(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 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假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26萬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