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M-113-金訴-526-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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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陳瑞龍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陳瑞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ee婷」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帳戶後,於同年月12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Aimee婷」,供「Aimee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許起,以冒充假檢警之方式,對洪吉庫施以詐術,致洪吉庫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1時1分、同年月8日13時6分、13時10分、同年月9日13時3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3萬元、136萬8千元、101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陳瑞龍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洪吉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10月26日合金基隆字第1120 003275號函及其附件。 ④帳戶個資檢視(洪吉庫)、臺灣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⑥帳戶個資檢視(洪吉庫)。 ⑦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Aimee婷」給予報 酬之帳戶)交易明細。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網友「Aimee婷」,她介紹我做副業賺錢,原本教我作跨境電商,之後說教我操作數字貨幣,要把我賺的錢給我,所以需要我的帳號、密碼,當作薪轉帳戶,我就依照「Aimee婷」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後,之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Aimee婷」,寄送時貨運站的作業員有提醒我寄提款卡可能有問題,但我沒有去警局報案,因為我不知道問題的嚴重性,我不懂數字貨幣,也沒跟「Aimee婷」見過面,銀行門口都有貼不能將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我是好奇心才把帳戶交出去,對方說1個月會給我5萬元,最後我也只有拿到1萬5000元,這只是跑腿費,我要是知道對方是騙人的我也不會跟對方配合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自述學歷僅有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見本院卷 第44頁),然已過耳順之年,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且依其上開辯解,其顯知交付銀行帳號予他人有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又其與「Aimee婷」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完全相信,實有疑問,且被告於寄送帳戶時已遭貨運站工作人員提醒,仍執意寄出帳戶,嗣又未多方求證(諸如尋覓親友、銀行端、警方等),當與一般人之反應有異,且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寄送帳戶等事,甚為簡單,無需付出太多勞力,然被告迄今自述之「跑腿費」竟高達1萬5,000元,顯逾現今社會正常合法工作之薪資,在在均與情理相違。綜上,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報酬進而容任「Aimee婷」對外得以提供之銀行帳戶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帳戶 給「Aimee婷」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甚鉅(高達500萬9,000元)、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領出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