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M-113-金訴-528-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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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昌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春光」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江昌德復依「余春光」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欲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48萬現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洗錢未遂,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致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賴盈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江昌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昌德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余春光」之人申請永豐銀行帳戶,並依「余春光」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欲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48萬現金,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因單純相信余春光說這是工程款,所以才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另案被告張維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另案被告張維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郭致恒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傳票各1份、告訴人賴盈筑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被害人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遭詐騙而轉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依指示欲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 中自陳:「因為吸毒的關係,是我願意去賣本子的,賣給一個叫余春光的人,我是在吸毒的時候遇見他的,那時候我在難過,他問我要不要賣本子給他,我在賣本子給他的時候,就知道他是在收本子的人,我知道他收本子是要拿去做詐欺用的,我的本子是用1萬元賣給他的,他跟我拿了健保卡跟身分證,去辦永豐銀行的帳號,他們是辦網銀的,所以不需要本人到場,我沒有拿到這1萬元,因為他說要我去領完錢,才會把這1萬元給我,但我去領錢的時候就被抓到了」、「(為何『余春光』要你去銀行提領45萬元?)他答應給我更高的費用,我才會答應去幫他提領這45萬元,我知道這45萬元是詐騙的贓款」、「他們教我說這是工程要發薪水用的,那時候我離開那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生活,我只想要趕快領完錢,拿到他答應給我的報酬,領出來以後,他說要多給我8萬,我沒有領到就被抓了,連前面答應給我的1萬元,我都沒有拿到」、「因為我吸毒做很多錯事,因為我壓力很大,我希望法官可以重判我,我覺得我自己很沒用,我想要進去戒毒,我怕出來又想吸毒」(見113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86至88頁)等語。是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其所述與客觀事實及情理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余春光」所述提領工程款, 但被告無法確認「余春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又如何得知「余春光」是否確有工程款需提領?況但「余春光」需提領工程款,可直接匯款至「余春光」本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其個人親自提領,何須借用被告的金融帳戶,錢先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交給「余春光」?顯見所謂的提領工程序等語,顯非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余春光」、「吳嘉欣」、「NB台灣-簡貴英」(詐欺 被害人郭致恒之人)、「陳信文」、「助教-美琪」、「路邁博客服專員-徐經理」(詐欺被害人賴盈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鐵工,無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郭致恒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 130萬元 張維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許 501,168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 賴盈筑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