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LDM-113-金訴-530-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甲○○,佯稱:因系統問題造成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9時37分許、9時4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25,123元、45,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持提款卡提款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後,乃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否認有何 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4月14日當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帶出門,後來整個皮夾都掉了,當晚因為網銀APP通知有款項入帳又轉匯出,伊就去電銀行掛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 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3477號函暨附件(包含: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證件影本)、同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160號函暨附件(包含:本案帳戶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存戶個人資料、被告在該行開設之2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且由前揭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3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原本餘額為0元,於同日晚間9時34分、37分、44分確實分別有匯入款項75,000元、25,123元、45,985元,而同日下午9時39分、40分、41分、41分亦先後經人以卡片自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又於同日晚間9時47分、48分、49分先後經人跨行提款20,000元、20,000元、6,005元,其後帳戶之餘額為103元。是當日匯入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甲○○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 ,同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操作畫面及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甲○○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持以訛詐告訴人甲○○,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 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當時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提領款項(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且起訴犯罪事實與法條亦當相應變更),是告訴人甲○○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使用提款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固定雇主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頁),又參照其年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遑論被告亦自稱其發覺金流異常即通報銀行掛失(見偵卷第126頁、第150頁),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參諸被告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成為詐騙之匯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益見前揭推論並無違誤。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其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後述),則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告訴人甲○○遭人施加詐術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否則本案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中予以利用之可能。 ㈤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先是於檢察官113年1月21日訊問時供稱:伊出門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口袋,應該是在外面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其後於11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所有提款卡都放在皮夾裡,當天騎機車出門,皮夾留在機車上,回來時整個皮夾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提款卡究竟放在口袋抑或皮夾乙情,被告就此一事實之陳述,已可見先後不一之矛盾。 ⒉被告雖然屢次宣稱其當天有存款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且 稱其在玉山銀行開立2帳戶,但徵諸被告設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均未見112年4月14日有此筆1,000元之存款紀錄(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見被告所述不實,且益徵其聲稱當日攜帶提款卡出門之目的並無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承:伊平常提領款項都是用無卡提領的方式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又何須在出門時隨身攜帶提款卡?攜帶無用之物出門除增加負擔之外,豈非亦提高失竊遭人盜用之風險?益見其所述之情節與常情相悖。 ⒋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並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位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隨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易言之,縱非採用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列,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殊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字之反向排列等等;加以現代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換言之,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受他人指示、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則其設定之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熟悉之數列,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是被告雖稱其並未將提款卡操作密碼另行寫下,但無論如何,拾獲或竊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均無甘冒風險胡亂猜測之可能或必要。然由確實有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從中款項此一事實,益見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信,其必然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他人,從而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無訛。 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0元,有如前述 ,足證被告於同日晚間掛失之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遺失,然未曾指出可能遺失之地點、時間或他人何以知悉提款卡操作密碼之可能性,或提出足以讓本院調查之對象,一概推稱不知,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辯解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客觀情狀上,被告更未曾請求法院調查以明其清白,是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信。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利與不利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詐 術之人,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即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損害146,108元,又被告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全部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按,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