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M-113-金訴-531-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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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毅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毅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毅鈞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屬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均無特別資格限制,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一星期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法對林義煒、陳美伶、李心憲、李柏鍁、鍾昆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林義煒、陳美伶、李心憲、李柏鍁、鍾昆諺察覺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煒、陳美伶、李心憲、李柏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鍾昆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徐毅鈞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義煒、陳美伶、李心憲、李柏鍁、鍾昆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卷第9-14、35-37、59-60、83-85、117、119-120頁;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卷第9-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徐毅鈞,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第25-28頁)、告訴人林義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 轉帳交易收據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第15-33頁)、告訴人陳美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第39-58頁)、告訴人李心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nsa Mall網站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第61-81頁)、告訴人李柏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第87-92頁)、告訴人鍾昆諺提供之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第3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11日儲字第112097086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徐毅鈞;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第93-9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⒊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附表所示之林義煒、陳美伶、李心憲、李柏鍁及鍾昆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徐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指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28頁),容有誤會。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之減輕: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地磚師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義煒等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外,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交付之,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卷內並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相關資料足佐,是被告究否有申辦該虛擬貨幣帳戶?有無交付?等節,尚乏證據足資證明,難認該當於上開罪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指七、部分)與本院上開論處之幫助洗錢罪,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義煒 (提告) 112年4月7日某時許 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不詳之人與林義煒聯繫,再以LINE ID:cjj0000000、LINE暱稱「雲瀟」及暱稱「Mansa Mall」之人,向林義煒佯稱:投資曼莎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11時59分許 3萬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312號 112年5月19日10時8分許 3萬 2 陳美伶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以臉書交友軟體及LINE ID:lh118118、LINE暱稱「李昊」、「李昊叔叔」之人與陳美伶聯繫,向陳美伶佯稱:HIS market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9日11時27分許 12萬 同上 同上 3 李心憲 (提告) 112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 以「2Date」交友軟體暱稱「yoyo」之人與李心憲聯繫,再以LINE暱稱「yoyo」、「Mansa Mall」之人,向李心憲佯稱:投資Mansa Mall網拍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9日12時47分許 3萬 同上 同上 4 李柏鍁 (提告) 112年5月8日某時許 以Instagram交友軟體廣告與李柏鍁聯繫,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琪琪」之人,向李柏鍁佯稱:投資MAYBANK網站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10時36分許 10萬(起訴書誤繕為3萬,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期日更正) 同上 同上 5 鍾昆諺 (提告) 112年4月底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買貝商城客服00352」之人,向鍾昆諺佯稱:投資買貝商城網站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3日10時33分許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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