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金訴-532-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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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任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牌(IMEI:000000 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莊皓任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户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轉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轉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古孟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劉淑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劉淑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案玉山帳戶內,再由莊皓任依「古孟杰」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惟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警方到場後當場將莊皓任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犯案所用之手機1支、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各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匯入前揭玉山帳戶之款項尚未及領出,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劉淑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皓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辦 理貸款,因對方要審核,需要存摺美化帳戶之故,才會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帳號云云。被告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會交付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 員,且因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其注意義務顯較一般人為低,故要求其盡較高之注意義務顯然過苛,是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依無罪推定原則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62頁)。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本案玉山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劉淑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第47-55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本案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記錄及基隆市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21-25頁、第141頁、第145-1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時已39歲,且其自陳學歷為臺灣觀光學院旅館系畢業,畢業後在理想大地、臺北市勞工局、台北科技大學工作,曾經去裕富資產公司、和潤貸款,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貸款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供稱這次貸款是對方主動聯絡我是否有貸款的需求,對 方要求我提供姓名、電話、住址還有工作及要求我提供在職證明及薪資待遇,但沒有詢問有無動產或不動產,對方也沒有要求我提供我的存款證明。對方跟我聯繫到請我去做美化帳戶行為大概經過3到4天,在做這些行為之前,有要我提供存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對方有傳一個表格給我填,我沒有拿正式的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文件給對方。在我填完這些文件後,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足以證明我所述為真的資料供他們核對,就要我提供存摺。對方要我提供存摺的理由是說要把我的信用變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尚有所存疑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會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卻仍將所有之帳戶存摺交付對方,此情已有違常情。參以被告自承有前有辦理私人貸款之經驗,對方有一些基本資料,包含姓名電話、住址,還有工作狀況、薪資待遇,還有有無動產及不動產,也有要求提供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存摺等,提供後兩個禮拜後貸款才下來。對方有問保證人的狀況,有指定我媽媽跟朋友(輔導老師)當連帶保證人。在這筆貸款中,輔導老師是屬於裕富資產公司可以找到的保證人且對方是具有還款能力的。買機車時有指定媽媽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是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且其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帳號以美化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⒊加以,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 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已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更遑論被告自陳該次貸款並未詢問利率及貸款時間及還款要件,亦與常情未合(見本院卷第53-54頁),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所言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已知悉自身積欠兩家銀行卡債,難以辦理銀行貸款,然卻聽信對方宣稱「可以美化帳戶」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供他人匯款使用,所為除違背自己過去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復就要求帳戶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僅為圖方便辦理貸款之機會,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綜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告訴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告訴人劉淑英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玉山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對劉淑英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上開犯行,無從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然被告雖已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告訴人劉淑英詐欺取財之工具,幸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臺灣觀光學院旅館科系,畢業前在理想大地工作做餐飲部服務員,畢業後在台北科技大學作行政人員,工作就是送公文跟處理內部主管間的簽呈文件,目前還在做台北科技大學行政人員,10月回去上班了,月收入約2 萬7,未婚,家無子女,目前與媽媽同住,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57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手機1支【廠牌: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洗錢未遂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9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代付 業務合約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等物,因該等資料或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係被告申辦貸款所簽署文件,或為其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前往取款時所填載之文書,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品名 數量 備註 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品名 數量 備註 玉山銀行存摺 壹本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印章 壹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壹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壹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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