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M-113-金訴-534-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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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9、12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相關資訊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訊息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陳曉慧」(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使用。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無事證證明乙○○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除丁○○(附表編號1)所匯第4筆款項經圈存領回外,其餘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乙○○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先後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日11時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05元、3,005元作為報酬,供以花用。嗣上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清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曉慧」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犯行,辯稱:於112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陳曉慧」,她跟我借帳戶匯款,也是他叫我辦約定轉帳,因認 當時正在交往,且她答應給我錢讓我自己用,我就借給她了,我 有領裡面的錢去繳車貸,我沒有見過她也不知道其真實身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曉慧」,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1第4筆15000元外,其餘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丁○○、丙○○、陳清癸、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等情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7頁至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及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154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6頁至第8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2、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3、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具有3-4年之工作經驗,行為時正值青年,應有暢通資訊獲得管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從未見面、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之「陳曉慧」使用,且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陳曉慧」自稱為新竹人、從事女裝零售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129頁及第131頁),應認並無任何無法自辦帳戶而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因信任同意借帳戶等語,礙難可採。 (三)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1,005元、2,505元、3,005元 之行為,應屬提領其犯罪所得,而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之正犯行為1、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等語,而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2、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日11時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05元、3,005元,核與本案帳戶該3筆交易均備註「IC提」之交易明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於證人即告訴人丁○○遭騙匯款後,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共計6,515元之現金。3、惟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或洗錢正犯,辯稱:領出來都是自用(繳車貸),沒有交出去,「陳曉慧」沒有叫我領出來交出去,除了「陳曉慧」亦不曾與其他人接觸過(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在卷,觀被告自偵查迄今歷次供述,均不曾提到有將錢領出來交出去,反曾提及對方有答應給予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等語,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復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持提款卡所領之款項僅共計6,515元,而遭以「網銀跨行轉帳」轉匯之款項則有73萬多元,兩種提領、轉匯之金額差距甚大,實際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行為人既有網路銀行轉帳此一便捷製造斷點、隱匿金流之模式,實無再交代被告逐筆提領、分次小額交付之必要,況一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給他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4、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提領對方允諾給予之報酬,而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第4筆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即遭圈存,該筆1萬5千元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該筆款項已由告訴人丁○○領回,見本院卷第77頁「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聲請暨切結書),惟因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轉出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數實質上一罪,期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就為即轉出部分不再論以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2、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清癸遭詐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附表編號4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及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4、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指罪名(已涵蓋幫助犯與正犯之法條)及新舊法規定,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工作 歷練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我國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及車手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任何人均應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資料,不應交付他人使用,業經政府單位及媒體廣為宣傳公告週知,被告既知上情,竟仍率爾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繼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本院卷第110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曉慧」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6,515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被告上開6,515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曉慧」,供受詐欺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清癸匯入款項之用,並依「陳曉慧」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受害款項,除部分作為報酬外,並依指示將餘款轉交他人,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陳曉慧」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有三人以上)遂行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匯,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後、款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丁○○後,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的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虛擬通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 19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7日 9時22分 1萬3千元 112年5月8日 19時38分 2萬5千元 112年5月9日 21時17分 1萬5千元 (此筆經圈存領回)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結識丙○○,向其佯稱:加入源通融資股票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55分許 35萬元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陳清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網路結識陳清癸,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4 (即併辦意旨書)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結識甲○○,向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42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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