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M-113-金訴-535-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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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今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人頭帳戶用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乙○○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LINE暱稱「王專員」(嗣更改暱稱為「陳雨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欺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暱稱真實身分分屬2人)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戊○○、丙○○、甲○○、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戊○○、丙○○、甲○○、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王專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申辦貸款,上網找尋「國泰分期貸款」之「王專員」,「王專員」說貸款申辦通過後必須支付手續費,但因手續費未匯款成功導致帳戶被凍結,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代替解凍金支付,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開始未察覺「王專員」是詐欺集團的人,後來要報警也來不及了,甚至我與「王專員」說要去報警了,「王專員」還換名字為「陳雨萱」並威脅叫我拍裸照、要求視訊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成員「王專員」,而後「王專員」變更暱稱為「陳雨萱」;嗣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丁○○、戊○○、丙○○、甲○○、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承(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經告訴人丁○○、戊○○、丙○○、甲○○、己○○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9頁、第44至47頁、第108至112頁、第141至146頁、第171至17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0140函所附被告與「王專員」及「陳雨萱」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臨櫃匯款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所附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單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39至246頁、第34頁、第49至59頁、第131頁與第136至137頁、第160頁與第155至156頁、第185至195頁、第197至2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將幫助「王專員」、「陳雨萱」等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示,被告曾於108年12月2日因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致前開帳戶遭詐欺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因檢察官採信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自稱為王道銀行專員、LINE暱稱為「劉宗賢」的不詳詐欺成員佯稱可辦理貸款之說詞所欺騙,始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辯解,故以被告未認識其提供前開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3至226頁),足徵自前案及本案的行為態樣、犯罪模式、被告辯解等各該情節以觀,被告既均係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俱辯稱其係因誤信詐欺成員可申辦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則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即應已知悉任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或素未謀面之人,恐被詐欺成員供作遂行財產犯罪之用途,且不詳詐欺成員為了獲取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可能會冒充為貸款人員,以假借申辦貸款名義要求申請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因而須對網路上來源不明之申辦貸款資訊提高警覺、小心求證,否則容易淪於被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等相關知識,於本案殊無可能重蹈覆轍,對自稱為「國泰分期貸款代辦」之「王專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毫不生疑,全然依對方指示而為,是被告主觀上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幫助「王專員」(「陳雨萱」)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當具有認識,至為灼然。  ⒊觀諸被告所提供與「王專員」(「陳雨萱」)間於112年10月 26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至同年11月5日上午1時17分許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3至246頁),其中與「王專員」間的對話紀錄完全無從確定具體對話的日期、時點,而與「陳雨萱」之對話,被告多有收回訊息之動作,「陳雨萱」甚至曾傳送內容為「我要看你脫」、「我要看你一件一件的脫 這樣才有感覺」、「插進去」之訊息,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問:為何對話紀錄沒有很完整?)我不小心刪除對話紀錄,也沒有擷圖;(問:為何裡面一堆收回訊息的內容?)收回訊息是因為怕我老公看到對方要我拍的裸照及要求視訊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本院卷第65頁),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雨萱」的對話紀錄時間點已為112年10月26日,已係發生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不詳詐欺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又相關對話紀錄皆僅有片斷、零碎之內容,被告復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屢屢收回原發送之訊息,致使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欠缺完整情境與脈絡,甚至其中不乏充滿猥褻之情色語句,更毫無如被告所辯「因聲稱要去報警,而受『陳雨萱』威脅必須拍攝裸照或視訊」之牽涉恐嚇、脅迫等惡害內容告知的隻字片語可循,而欠缺與被告辯解相符之對應內容,是上揭對話紀錄與被告所辯情節已有相當出入,均無法佐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被告前開所辯,已無所本。  ⒋縱被告上開為申辦貸款之辯解為真,然觀諸其於偵查中供承 :我先前有辦過中國信託信貸的經驗,但我這次不知道「王專員」的真實身分,對方表示是「國泰分期貸款代辦」,但沒有說要跟哪一家銀行辦貸款,當時我沒有先查證上開資料真實性,且我也沒有事先查證「王專員」所提供填資料的網站之真假,對方丟1個網址裡面就是寫「國泰分期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32至233頁),衡諸被告既具備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實際經驗,理應知悉申辦貸款毋庸交付自身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等具有敏感性、私密性的帳號資料,況被告歷經前案本應對管理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加謹慎小心,而須審慎查核申辦貸款資訊的真實性,卻仍於本案中疏未查證「王專員」的說詞與不明連結之真偽,而對「王專員」的要求逕予照單全收,輕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的詐欺款項之意。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王專員」或「陳雨萱」互動的過程等情狀以觀,其主觀上已預見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不詳詐欺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舊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等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見其對自身能否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因而不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是否為申辦貸款,仍無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領出行為,告訴人等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57分 網路轉帳/50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5時4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10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1時21分 臨櫃轉帳/20萬元 4 甲○○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1時16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5 己○○ (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21日13時36分 ⑵112年10月22日9時21分 ⑶112年10月22日9時23分  網路轉帳/ ⑴3萬元 ⑵2萬2000元 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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