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M-113-金訴-553-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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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陳俊男(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下稱甲)使用,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1月13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周廣杰」名義,向甲○○佯稱:可出售單車輪組云云(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甲係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詐騙),致甲○○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4日20時36分、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並指示不知情之陳俊男提領後,交予乙○○,乙○○並將其中6000元交付陳俊男抵債。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129-130頁;本院卷第46-4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陳俊男於警詢、偵查、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21-33、103-105、109-11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戶名:陳俊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15-19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社團廣告、臉書個人主頁、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49-6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不詳成年人(即上開所稱「甲」)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甲○○,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另有詐欺等前案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入監服刑前從事擺攤賣餐飲之工作、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為5萬6000元,且由不知情之陳俊男領取後,全數交給被告,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4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洗錢 之犯意,並於甲○○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不知情之陳俊男提領後交予乙○○,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與不詳成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友人陳俊男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且由陳俊男提領後交由被告,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