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金訴-557-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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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8、6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李元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65、7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或犯同條項第1款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查被告李元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情形,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李元而言,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李元與「曾家豪」、「許致彬」、「甘柏良」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與共犯以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共同對另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從事詐騙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實際被詐欺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酌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等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衡犯罪動機及其手段、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羈押前從事修車技師、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元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元所為固亦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被害人凌淑瑾、江昶賢受騙後交付款項,而由另案詐欺集 團車手廖○霖、林家茜收取,復被告及其共犯以「拚錢」之方式詐取該款項,並上繳於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此固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本件犯行僅拿到新臺幣18萬元之報酬,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或其就上開洗錢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 被 告 李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曾家豪」、「許致彬」、「甘柏良」(前開3人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警追查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謀定以「黑吃黑」之方式,即由「許致彬」負責取得某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相關訊息,再由「曾家豪」指揮「許致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李元與其他成員前往該地點附近等候,待該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後,即由李元與其他成員假冒員警身分,要求該車手交出詐欺贓款(俗稱「拚錢」)。李元取款後,依「許致彬」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至指定位置後,即可獲取報酬。謀議既定,李元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許致彬」獲悉有詐欺集團車手 與被害人凌淑瑾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事,旋安排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許致彬」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李元、「甘柏良」先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等候。俟詐欺集團車手廖○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顯示李元主觀上知悉廖○霖之實際年齡)依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赴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被害人凌淑瑾面交取得330萬元後,即進入基隆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擬點鈔。李元、「甘柏良」見狀,旋躲至門口角落,待廖○霖趨近,李元即上前出手搭住廖○霖之肩膀要求其入店,「甘柏良」亦隨之進入店內出手搭住廖○霖肩膀示意其蹲下,渠等利用廖○霖不諳警方辦案流程,且深怕為警查獲之心理,向廖○霖誆稱渠等為便衣刑警,支援要到了,廖○霖應在該處等待云云,廖○霖因而陷於錯誤而配合蹲下,任由李元、「甘柏良」將其持有之牛皮紙袋(內含現金330萬元)及灰色後背包(內含廖○霖之提款卡2張、健保卡、現金5000元、行動電源2顆、電源線2條、白色帽T1件)逕自取走。李元、「甘柏良」得手後,「許致彬」即駕駛本案車輛接應渠等離開現場。李元並將詐得之330萬元交付與「許致彬」,由「許致彬」負責將款項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李元因而取得9萬元之報酬。 ㈡李元與本案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 許致彬」復獲悉有詐欺集團車手與被害人江昶賢相約於113年1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款項170萬元之事,旋安排於同日稍早,先由「許致彬」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李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先行至上址附近等候。俟詐欺集團車手林家茜依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赴上址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被害人江昶賢面交取得170萬元後,李元即與甲男趨前出手壓住林家茜,向林家茜誆稱渠等為便衣刑警,林家茜應蹲下配合交付包包與手機受調查云云,致林家茜陷於錯誤而配合交付持有之後背包(內含現金170萬元、林家茜所有之現金4000餘元、耳機殼、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李元、甲男得手後,「許致彬」即駕駛本案車輛接應渠等離開現場。嗣李元將詐得之170萬元交付與「許致彬」,由「許致彬」負責將款項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李元因而取得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霖、林家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元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霖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 證人林家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 證人凌淑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走之財物,實為證人凌淑瑾受另一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之物。 ㈤ 證人江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走之財物,實為證人江昶賢受另一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之物。 ㈥ 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112年12月1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1月12日行動歷程記錄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有至基隆市○○區○○路0號之事實。 ㈦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4.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2人所持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其所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行,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請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遏止詐欺風氣盛行,予以警惕,請鈞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末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1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