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金訴-557-20241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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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 68號、第6466號)   主 文 李元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 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 二、經查:  ⒈被告李元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受理在案,被告李元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林家茜等人之證述可佐,及卷附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影像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本案仍有共犯「曾家豪」、「許致彬」、「甘柏良」等人未 到案,且被告涉案全貌及所參與之分工情形仍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又被告密接時間黑吃黑,顯見經濟狀況欠佳,亟需用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⒊末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查獲過程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不予羈押,被告確實可能於檢調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再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及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李元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 問被告後:  ㈠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相 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洗錢罪之嫌疑重大。是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達到確保審判進行,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復衡酌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業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是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15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又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案業已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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