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LDM-113-金訴-567-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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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陳岷漢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 2號、第7169號、第7170號、第7426號、第7935號、第7936號)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己○○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甲○○、戊○○、丁○○(下稱被告甲○○等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甲○○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4、2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告訴人己○○及乙○○所交付之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甲○○等3人。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等3人,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又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觀之上開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查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丁○○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上開款項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223頁),又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已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己○○20萬元一情,有和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就丁○○部分應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車手、提供交通工具之出資者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甲○○等3人前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甲○○、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等3人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己○○受騙而交付款項時,由擔任車手者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本案車手向告訴人己○○及乙○○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蓋有「林志余」、「劉宇倫」之印文及簽有「林志余」簽名,無論該人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其中收據用以表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志余」、「劉宇倫」及告訴人己○○及乙○○至明。 ㈤核被告甲○○、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分別偽造「林志余」、「劉宇倫」等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收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林志余」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甲○○、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甲○○、戊○○與丙○○、鄭子皓、「璞玉」、「林宜芳」間 、被告丁○○與邱誌偉、莊家岷、李智祥、「鋒哥」、「璞玉」、「林宜芳」間及被告丁○○與邱誌偉、吳承恩、「鋒哥」、「阿玉」、「林宜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13日,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備妥之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詐騙集團所委派之車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乙○○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是被告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被告丁○○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於本案前詐騙該告訴人款項一情,應推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 ㈨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各次詐欺犯行之實施而計數,故被告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甲○○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被告甲○○、丁○○就本案參與組織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則於審判中自白,原應各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另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甲○○擔任收水車手(或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戊○○則負責提供資金與收水車手甲○○購買本件自小客車及收水使用之點鈔機1台,給收水車手使用;丁○○擔任指派收水任務及招募車手之工作,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甲○○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甲○○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7-1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被告甲○○擔任收水車手(或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被告丁○○擔任指派收水任務及招募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並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被告甲○○及丁○○之惡性非輕,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淺,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且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甲○○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收水車手(或 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戊○○則負責提供資金與收水車手甲○○購買本件自小客車及收水使用之點鈔機1台,給收水車手使用;丁○○擔任指派收水任務及招募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並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等3人於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向本院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部分,詳後述),且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甲○○等3人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甲○○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告甲○○、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甲○○等3人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丁○○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己○○之部分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丁○○與告訴人己○○於113年11月15日簽立和解契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丁○○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所有工作手機1支,為被告甲○○用以聯繫戊○○、鄭子皓所用之物;被告戊○○所有之廠牌為ASUS,型號為ROG8之手機1支,為其與甲○○聯絡使用;丁○○所有工作手機1支,為被告丁○○用以聯繫邱誌偉所用之物;點鈔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供清點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甲○○、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三星平版1台、甲○○所有之工作手機5台、現金1萬3,100元、硬碟3個、便條紙1張、贓款2萬800元)並非違禁物,又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諭知沒收或為其他處置,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同案被告丙○○(被告甲○○、戊○○為共同正犯)於113年5月13日向告訴人己○○所收取之詐騙贓款486萬元,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甲○○、戊○○擔任照水車手、出資者之工作,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甲○○、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照水車手、出資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甲○○、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486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案共犯吳承恩(被告丁○○為共同正犯)於113年5月14日向告訴人己○○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80萬4,000元,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丁○○擔任指派收水任務及招募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丁○○供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指派收水任務及招募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丁○○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680萬4,00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犯罪所得為所收取款項之1.5%(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2,900元(計算式:486萬元×1.5%=7萬2,900元),此應為其擔任照水車手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受有3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此應為招募車手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丁○○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僅取回所支出之款項1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共同被告莊家岷、邱誌偉、吳承恩遭查扣之物應屬渠等涉犯 本案犯行之證據,而於渠等所涉案件中尚有提示供渠等辨認及調查之必要,為免刑事程序繁瑣及執行之困擾,爰不另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交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詐欺方式 1 己○○ 113年5月上旬某日 ⑴113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14日11時51分許。 ⑴486萬元 ⑵680萬4,000元。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假紅酒投資 2 乙○○ 113年5月上旬某日 113年5月17日14時53分許。 37萬元 (為警當場查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假紅酒投資 附表二:參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卷第217頁「和解契約 」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乙方(即告訴人) 給付內容(新臺幣) 己○○ 甲方(即被告丁○○)願給付乙方(即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甲方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乙方貳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即分五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指定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中山郵局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一 甲○○所有工作手機壹支。 二 戊○○所有之廠牌為ASUS,型號為ROG8之手機壹支。 三 丁○○所有工作手機壹支。 四 點鈔機壹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7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之4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丙○○、鄭子皓(綽號:小刀,由警方另案偵辦 )於民國113年4、5月間,參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鋒哥」、網路暱稱「璞玉」、網路暱稱「阿玉」、網路暱稱「林宜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甲○○、鄭子皓則擔任收水車手(或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戊○○則負責提供資金與收水車手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113年4月24日過戶予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及收水使用之點鈔機1台,給收水車手使用,丙○○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甲○○可取得所收取款項1.5%之報酬,戊○○可再從中分得至少0.1%之報酬,甲○○因而給付戊○○10萬元。甲○○、戊○○、丙○○、鄭子皓、「璞玉」、「林宜芳」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中上旬,由「璞玉」、「林宜芳」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詐稱:投資拉菲紅酒收藏獲利,需支付投資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己○○住處(住址詳卷),與假冒「林志余」之面交車手丙○○見面,甲○○則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鄭子皓在己○○住處附近之巷口停等把風,丙○○將其以偽造之「林志余」印章用印完成之金額486萬元收據1張,交付與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林志余,己○○因而交付現金486萬元予丙○○,丙○○乃於附近巷口,將486萬元丟入本件自小客車內,交付與收水車手甲○○、鄭子皓,再由該等收水車手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旋於同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將本件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更換為BVP-5399,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工具之去向。嗣於113年8月19日15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戊○○住處,為警拘獲戊○○,扣得甲○○所交付之收水使用點鈔機1台、三星平板1台、工作手機6支、犯罪所得現金1萬3100元、硬碟3個及便條紙1張;又於同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拘獲甲○○,扣得工作手機1支。 二、丁○○、邱誌偉【網路暱稱:「alan」、「Alan」、「REDBUL L」),應丁○○之招募而加入】、莊家岷(網路暱稱:「LinMin」,應丁○○指示邱誌偉之招募而加入)、吳承恩(應丁○○指示邱誌偉之招募而加入,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另案偵辦)、李智祥(由警方另案偵辦)於113年5月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指派收水任務及招募車手之工作,邱誌偉擔任車手頭及招募面交車手之工作,莊家岷、吳承恩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李智祥擔任收水車手,丁○○因上開招募車手而收取3萬元報酬。丁○○、邱誌偉、莊家岷、李智祥、「鋒哥」、「璞玉」、「林宜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中上旬,由「璞玉」、「林宜芳」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詐稱:投資拉菲紅酒收藏獲利,需支付投資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1時51分許,在基隆市己○○上址住處,與假冒「劉宇倫」之面交車手莊家岷見面,莊家岷將其以偽造之「劉宇倫」印章用印完成之金額680萬4000元之送貨單1張,交付與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劉宇倫,己○○因而交付現金680萬4000元予莊家岷,莊家岷旋將680萬4000元放在附近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付與收水車手李智祥,再由李智祥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莊家岷因故不想再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邱誌偉遂於113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莊家岷,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吳承恩住處附近之溪美河堤邊,將內有工作手機1支、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劉宇倫」印章1顆等物之工作袋,交與丁○○指示邱誌偉所招募之面交車手吳承恩。 三、丁○○、邱誌偉、吳承恩、「鋒哥」、「阿玉」、「林宜芳」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中上旬,由「阿玉」、「林宜芳」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詐稱:投資拉菲紅酒收藏獲利,需支付投資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4時53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乙○○住處(住址詳卷),與假冒「劉宇倫」之面交車手吳承恩見面,吳承恩將其以偽造之「劉宇倫」印章用印完成之金額37萬元之送貨單1張,交付與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劉宇倫,乙○○因而交付現金37萬元予吳承恩,旋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現金37萬元(已發還乙○○)、上開工作手機1支、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劉宇倫」印章1顆及乙○○買酒之送貨單2張,並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扣得手機1支。嗣於113年6月3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邱誌偉住處,為警拘獲邱誌偉,扣得工作手機1支、易付卡2張、發票2張、校園工作牌1張及犯罪所得2萬800元;又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莊家岷住處,為警拘獲莊家岷,扣得工作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支及收據1張。丁○○旋於同年6月10日搭機逃往柬埔寨,嗣於同年8月7日10時24分許,自大陸地區福州市搭機返台,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為警持拘票拘獲,扣得工作手機1支。 四、案經己○○、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被告丙○○之供述 同上。 3 被告丁○○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4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甲○○收水所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戊○○出資購買,坐副駕駛座的人係「小刀」,被告甲○○將收水使用之點鈔機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5 共同被告葉修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共同被告葉修豪係白牌車司機,於113年5月13日21時5分至21時54分間之某時許,接受LINE白牌車群組之派車通知,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在基隆市信義區載丙○○至高鐵南港站下車之事實。 6 共同被告邱誌偉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7 共同被告莊家岷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8 共同被告吳承恩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9 告訴人己○○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1 被告甲○○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2 被告甲○○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3份 同上。 13 監視錄影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4 被告戊○○扣案之點鈔機1台、三星平板1台、工作手機6支、現金1萬3100元、硬碟3個及便條紙1張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5 被告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1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 全部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己○○提供之送貨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8 本件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9 被告丁○○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20 共同被告邱誌偉與吳承恩間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21 共同被告莊家岷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支及收據1張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22 共同被告邱誌偉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易付卡2張、發票2張、校園工作牌1張及現金2萬800元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23 共同被告吳承恩扣案之手機2支、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劉宇倫」印章1顆及乙○○買酒之送貨單2張 同上。 24 詐騙集團人設話術之手機備忘錄1紙 同上。 25 告訴人乙○○提供之送貨單、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26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 同上。 27 被告丁○○之出入境紀錄及定期班機行程資料各1份 被告丁○○於113年6月10日搭機逃往柬埔寨,嗣於同年8月7日自大陸地區福州市搭機返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戊○○、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甲○○、戊○○、丙○○與鄭子皓、「璞玉」、「林宜芳」間、被告丁○○與邱誌偉、莊家岷、李智祥、「鋒哥」、「璞玉」、「林宜芳」間及被告丁○○與邱誌偉、吳承恩、「鋒哥」、「阿玉」、「林宜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甲○○、戊○○、丙○○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丁○○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被告戊○○扣案之收水使用點鈔機1台、三星平板1台、工作手機6支、硬碟3個及便條紙1張、被告丁○○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共同被告吳承恩扣案之手機2支、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劉宇倫」印章1顆及送貨單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8萬元、被告甲○○、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含扣案之現金1萬3100元)及被告丁○○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送貨單上偽造之「林志余」簽名及印文各1枚、上開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之送貨單上偽造之「劉宇倫」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