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金訴-570-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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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硯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博硯為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轟潔汽車美容負責人之兄, 陳晋申(另案起訴)係許博硯之友人,張博凱則為轟潔汽車美容之常客,因而認識許博硯、陳晋申、鍾和諺(另案起訴)。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匯入款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於110年間,經張博凱向其等遊說得以製造其等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協助其等辦理貸款後,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博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佩琪」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許博硯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由鍾和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由陳晋申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各自帳戶之款項交付張博凱,或依張博凱之指示轉出。嗣張博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陳佩琪」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林國涼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與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後由許博硯於110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以臨櫃現金提款之方式,從本案帳戶中領出20萬元(含上開5萬元中之部分詐騙款項)交付予張博凱,再由張博凱上繳予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並由張博凱於同(26)日15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含上開5萬元中之其他部分詐騙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因許博硯另案配合警方調查,經警於110年7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前來收取贓款之張博凱,並扣得另案詐欺贓款11萬100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宣告沒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博凱、許博硯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1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許博硯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博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和諺、陳晋申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李家豪、羅軒偉於另案之證述、告訴人林國涼之指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博凱與另案被告陳晋申之TELEGRAM對話記錄、另案扣得之11萬1000元、另案112 年2 月15日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許博硯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博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張博凱部分 訊據被告張博凱雖否認犯罪,並辯稱:是其他人陷害我,我 有上訴到最高法院,也有對陷害我的人提出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就被告張博凱曾向被告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遊說得以製造金流之方式協助渠等辦理貸款,並於渠等提供帳戶後,依張博凱之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匯出(許博硯與陳晋申係提領現金,鍾和諺係部分提領現金、部分匯出),後許博硯察覺有異,配合員警羅軒偉、陳麒育查獲張博凱乙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認定明確,被告張博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駁回上訴,被告張博凱不服提起上訴,現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有前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126頁),被告張博凱僅空言辯稱其與許博硯有嫌隙,其他人是誣陷他,員警係跟許博硯家人熟識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頁),然對其所述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且其前開所述亦據另案予以詳查,未見其所述之情事,是其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博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張博凱、許博硯經手之款項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博凱、許博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張博凱、許博硯與「陳佩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博凱、許博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博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及就本案洗錢犯行,而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將匯入自身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予以提領後交付張博凱,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許博硯、張博凱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復念被告許博硯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張博凱之指示領出詐騙贓款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許博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張博凱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張博凱、許博硯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 犯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許博硯將贓款交付張博凱;張博凱將贓款交付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許博硯、張博凱宣告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林國涼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起,自稱「陳佩琪」向告訴人詐稱:自幼父母雙亡,欲購買房產,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 帳戶